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发仅复核用的询证函是否属于重新认债?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3民终215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仅注明用于复核账目、并非催款结算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是否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进而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3民终2159号生效判决解答:仅用于审计复核、明确标注“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询证函,不构成对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不会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效力。判断此类文件的法律效力核心在于债务人是否作出了明确的同意履行已过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仅对债务金额进行核对、无明确还款意愿表述的,不能视为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真实案例
2010年某甲宽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重庆某丙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签订《智能卡销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丙丰都分公司供应智能卡,货款应在到货后一年内付清,双方确认最后一批货物到货时间为2012年3月1日,故某丙丰都分公司应于2013年3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丙丰都分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30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3月1日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某丙丰都分公司主张过债权。 2023年2月某丙丰都分公司因审计需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明确标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确认截至2022年12月31日欠付账款40万元,某甲公司收到询证函后于2025年起诉要求某丙丰都分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询证函是否构成债务重新确认的核心标准为债务人是否作出了同意履行已过时效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案涉询证函仅为审计复核用途,无任何同意履行债务的表述,不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最终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渝03民终2159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债权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债权,留存好书面催款函、微信/短信催讨记录、通话录音、送达凭证等主张权利的证据,避免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2. 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应当尽量与债务人协商,要求其出具明确的还款承诺、还款计划,或在明确载明催款内容、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文书上签字盖章,仅取得无明确还款意思表示的询证函、对账单无法达到重新确认债务的法律效果; 3. 债务人在核对账目过程中,若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没有还款意愿,应当避免在含有还款承诺、催收内容的文书上签字盖章,防止不慎放弃时效抗辩权,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