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擅自签补充协议、出具承诺书有效吗?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3民终235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合伙事务执行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对外签署补充协议、出具放弃合伙财产的承诺书,是否因无权代理、恶意串通被认定为无效?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3民终2350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主张合同相对方与合伙事务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需要提交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充分证据,仅以未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为由主张恶意串通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其次,无权处分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仅以签署方无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最后,若合伙事务执行人此前已经代表全体合伙人对外签订过主合同,相对方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其签署的补充协议、处置紧急事项的承诺书依法有效。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真实案例
贺某、赵某、王某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收购重庆某有限公司,王某占股40%负责日常生产管理,赵某占股37%负责销售,贺某占股23%负责财务,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私自以合伙名义开展业务。2023年7月王某作为合伙代表与某公司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三人共计支付33万元转让款后接手经营。2024年1月王某单独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公司印章交接事宜、权责划分时间节点。2024年3月因合伙经营欠付工人工资面临劳资纠纷,王某出具《承诺书》放弃案涉转让设备所有权,用以抵扣某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6万余元,并将相关情况告知贺某、赵某。贺某、赵某认为王某无权处分且与某公司、刘某恶意串通,起诉要求确认《补充协议》《承诺书》无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贺某、赵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无权处分也不导致合同无效,判决驳回二人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渝03民终2350号
-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0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个人合伙成立时,应当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权限范围,对外签订标的额超过一定金额的合同、处分合伙核心财产等重大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同意,同时建议将权限限制告知合作相对方,避免出现表见代理风险。
- 若发现其他合伙人擅自对外处分合伙权益的,要优先搜集相对方明知该合伙人无单独决策权限、双方存在利益输送等恶意串通的充分证据,仅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大概率会被驳回。
- 合伙经营过程中遇到欠付工人工资、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等紧急情况的,全体合伙人要及时共同协商解决方案,未明确表示反对的可能被认定为默认同意事务执行人的处置行为,后续再主张权益很难得到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