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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违约方未出庭能否调减违约金?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3民终248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违约方一审未出庭应诉也未主动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调减申请,人民法院能否主动依职权调整双方约定的高额违约金?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该如何主张才能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3民终2486号生效判决分析:

  1. 关于法院能否主动调减违约金:违约金制度以补偿性为核心、惩罚性为补充,即便违约方一审未出庭提出调减申请,但若其在二审阶段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或法院经审理发现约定违约金明显超出守约方实际损失的,有权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实际损失等因素,依职权对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2.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义务自合同解除时才产生,合同解除前付款方无权主张资金占用费;若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计算标准,且法院已支持的违约金足以覆盖资金占用损失的,守约方单独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将不予支持。
  3.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主张需有充分的客观证据支撑,包括实际投入成本、同行业利润率证明、可预期的加工量/工程量依据等,仅以合同暂估总价款乘以主观估算利润率的主张,因缺乏客观性不会被法院采信。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11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般是指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对于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最新案例

2023年11月23日,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向重庆市武隆区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用于承接煤炭公司石场碎石加工劳务项目。2024年5月20日,双方正式签订《碎石加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煤炭公司需在2025年3月1日前安排建筑公司进场生产,逾期超过3个月未安排进场的,建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煤炭公司需全额退还保证金并支付1000万元解除合同违约金;另约定任何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需承担200万元通用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因煤炭公司控股股东涉嫌刑事犯罪,公司资产被司法查封,始终未安排建筑公司进场生产。2025年,建筑公司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解除案涉承包合同;2. 煤炭公司返还2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自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3. 煤炭公司支付200万元不完全履行违约金、27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1000万元解除合同违约金。

一审中煤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建筑公司主张的多项违约金针对同一违约行为,仅能适用特别约定的解除合同违约金条款;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约定的10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煤炭公司的过错程度(非恶意违约),酌情调减违约金为50万元;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已被违约金覆盖,可得利益损失无证据支撑,均不予支持。最终判决:案涉合同于2025年9月28日解除,煤炭公司返还建筑公司2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50万元违约金,驳回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无权主动调减违约金、应当支持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及可得利益损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煤炭公司在二审中已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且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调减符合法律规定;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属于违约损失范畴,已被50万元违约金覆盖;可得利益主张仅为主观估算,无客观证据支撑。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渝03民终2486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签订建设工程类合同时,违约金约定应当合理,避免盲目约定超高额违约金。一方面,过高的违约金大概率会被法院调减,无法达到预期的威慑效果;另一方面,签约前应当核查对方的履约能力、资信状况,避免出现对方资不抵债、胜诉后无法执行的情况,本案中煤炭公司对外负债上亿元,即便法院支持高额违约金,建筑公司也难以实际执行到位。
  2. 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提前固定充分证据,包括项目成本测算表、同行业同类项目的利润率审计报告、为履行合同已实际支出的人工/设备筹备费用凭证、可确定的工程量/加工量依据等,不能仅以合同暂估总价款乘以主观估算的利润率主张,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 针对履约保证金的条款,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以及逾期返还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避免法院以“资金占用损失已被违约金覆盖”为由驳回该项主张。
  4. 诉讼中无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都应当积极应诉,即便无法出庭也应当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明确自身主张。作为被告如果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调减申请,避免错过抗辩时机。
  5. 针对同一违约行为,不能同时主张通用违约金条款和特别违约金条款,法院只会适用针对该违约行为的特别约定条款,因此在起诉时应当选择最有利的违约金条款主张,避免浪费诉讼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