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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培训机构课间受伤责任谁担?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5民终1022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培训机构课间活动期间受伤,侵权人、伤者自身、培训机构三方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受害人明确放弃向培训机构主张权利的,对应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5民终10222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实施推搡行为的未成年人韦某事发时已年满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与其年龄匹配的风险认知能力,应当预见从背后推搡站在高处的人极有可能导致摔倒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其次,伤者张某甲事发时年满11周岁,对站在椅子上整理灯带的高空危险行为具备认知能力,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案涉培训机构未取得合法经营资质、未在未成年人活动区域安排专人值守、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未尽到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本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张某甲经法院释明后坚持不向培训机构主张权利,也不提供经营者信息,因此培训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由张某甲自行承担。最终二审法院结合各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张某甲自担45%责任,韦某一方承担55%责任,责任划分更符合公平原则。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新案例

张某甲(11岁)与韦某(10岁)均为重庆某培训机构的学员,2024年7月5日课间休息期间,张某甲自行搬椅子站在高处整理缠绕的装饰灯带,韦某从背后推了张某甲一把,导致张某甲摔倒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张某甲起诉要求韦某及其监护人许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许某承担70%责任,张某甲自担30%责任。韦某一方不服上诉,二审中法院查明案涉培训机构无合法经营资质,事发时无工作人员在现场值守,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但张某甲坚持不在本案中向培训机构主张权利。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改判张某甲自担45%责任,许某承担55%责任,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元后,还需向张某甲支付赔偿款69795.69元,若韦某有个人财产,优先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款,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许某补足。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渝05民终10222号
  •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1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第一,未成年人家长应当尽到监护教育义务,平时告知孩子不要在公共场所追逐打闹、不要做出站在高处、推搡他人等危险行为,若孩子遭遇人身损害,应当第一时间固定事发现场证据,明确全部责任主体,不要随意放弃对责任方的追责,否则需要自行承担对应部分的损失; 第二,面向未成年人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质,在未成年人活动区域安排专人值守,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及时制止未成年人的危险行为,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否则一旦发生人身损害事故,需要承担对应赔偿责任; 第三,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承担,家长平时要引导孩子养成文明活动的习惯,避免因侵权行为产生赔偿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