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筑工地上班就和劳务公司有劳动关系?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5民终300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筑劳务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5民终3006号生效判决分析: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性,即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直接决定并发放,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建筑领域很多劳动者存在认知误区,认为只要在工地干活、劳务公司有过工资转账、甚至申报过个税,就必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时,虽然需要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责任是法律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作出的特别规定,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钟某甲系由自然人钟某乙直接招用,日常工作由钟某乙安排管理,工资标准由其与钟某乙商谈,欠付工资也一直向钟某乙催要;某建筑劳务公司向钟某甲发放工资、申报个税均是受钟某乙的指示或配合税务要求,并非基于劳动关系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因此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了重庆市某片区开发建设项目中小学土石方开挖运施工工程,2023年10月与自然人钟某乙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钟某乙施工。
2023年8月,钟某甲经钟某乙招用到案涉工地担任测量员,工资标准与钟某乙商谈为每月11000元,日常工作由钟某乙安排管理,钟某甲多次通过微信向钟某乙催要欠付工资。某建筑劳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受钟某乙指示,向钟某甲银行账户转账并备注“工资”,后又按税务部门要求为钟某甲补充申报了部分月份的个人所得税。
2024年8月,钟某甲以某建筑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欠付工资44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仲裁委逾期未裁决后钟某甲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钟某甲与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需同时满足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三个要件。本案中,虽然钟某甲在某建筑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钟某甲提供的劳动也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但:
- 钟某甲系由钟某乙直接招用,日常工作受钟某乙管理、对接,并不接受某建筑劳务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
- 某建筑劳务公司向钟某甲转账均是受钟某乙的指示付款,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自主发放工资;
- 钟某甲一直向钟某乙催要工资,对钟某乙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知情。
因此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钟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钟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2025)渝05民终300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渝05民终3006号
- 案由:劳动争议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对于建筑领域的劳动者而言:
- 入职时务必明确用工主体,尽量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公司、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避免仅与包工头达成口头约定,导致后续维权时劳动关系认定难。
- 若确为包工头个人招用,要注意留存包工头身份信息、做工记录、工资约定凭证、催要工资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一旦发生欠薪,可直接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包工头,同时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需强行主张劳动关系,避免维权方向错误浪费时间成本。
- 需注意“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即便不存在劳动关系,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劳动者仍可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要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对于建筑施工、劳务企业而言:
- 尽量避免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否则即便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可能需承担工资清偿、工伤保险赔偿等用工主体责任,增加企业经营风险。
- 若确需委托自然人代发工人工资,要留存好委托代付的凭证、工资明细,明确款项性质为代付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避免因转账备注“工资”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
- 个人所得税申报应当如实进行,不得为非本单位员工随意申报工资薪金个税,避免引发劳动关系确认纠纷。
此外,本案中钟某甲在一审败诉后同时提起上诉和另案起诉钟某乙主张劳务报酬,也是劳动者维权的常见策略,若遇到类似纠纷,建议提前咨询专业律师,选择最有利的维权路径。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