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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仅负责签收货物的员工签字的结算表有效吗?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5民终998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仅授权负责货物签收的员工签字确认的违约金结算表,是否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5民终9981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若公司在原指定的兼具签收、结算权限的员工离职后,仅发函告知变更签收人为新员工,未另行指定其他结算人员的,新员工接任后实际参与交易对接、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签署结算表的,若公司后续在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函后明确认可欠款金额,可视为公司对新员工结算权限的追认,该结算表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次,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纠纷的核心原则,公司以内部承包人承诺承担全部责任为由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内部承包人直接向卖方承担付款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已付货款的举证责任由主张款项已实际支付的一方承担,仅以案外人单方承诺提及代付事实但无支付凭证、流水佐证的,无法认定款项已实际支付。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真实案例

2021年中某有限公司因某商业步行街项目与重庆某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中某公司指定王某、陈某某为结算及收货人员,逾期付款违约金结算日次日起60天内按年息12.5%、超60天按年息16%计算。后王某因病离职,中某公司发函告知将货物签收人变更为何某,其他不变。后续何某签收货物并签署了39张违约金计算表。2024年重庆某有限公司发律师函催收欠款,中某公司回函认可欠款属实。

一审法院判决中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7074744.6元、截至2025年3月25日的违约金7932005.66元及后续违约金、保全担保费17138元。中某公司不服上诉,主张何某仅有权签收货物无权结算、已付货款遗漏1200万代付款、违约金过高、应由内部承包人陈某某承担付款责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何某作为王某接任者实际参与对接,中某公司已通过回函追认结算金额,1200万代付无实际支付证据,违约金约定符合双方意思表示,合同相对性决定仅中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渝05民终9981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1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企业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不同工作人员的权限范围,若发生人员变动,应及时书面告知合作方变动后的人员权限,避免出现“默认授权”的法律风险;
  2. 企业收到合作方的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件时,应当审慎核实内容后再出具回函,随意认可欠款金额的回函可能被认定为对相关结算行为的追认,产生法律约束力;
  3. 对于大额款项支付,应当留存完整的支付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仅以单方承诺、口头约定主张款项已支付的,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4. 内部承包、挂靠等属于企业与内部人员/第三方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善意债权人,建议企业在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追偿条款,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约向内部责任人追偿。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