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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协议仅约定核算货款仓储费,未约定的逾期利润还能要吗?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5民终999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仅核算货款及仓储费用,未纳入结算范围的逾期应有利润债权,债权人还能另行主张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5民终9990号生效判决分析:债权人主张未纳入结算范围的债权的,需同时满足两个前提:一是双方存在该债权的有效约定且未被后续履行行为变更或免除;二是该债权的产生符合合同约定的触发条件。本案中债权人既无法举证证明双方过往实际履行过逾期利润条款,其主张逾期利润的基数又是双方终止合作后才确认付款义务的样机、尾货,仅以结算协议约定“仅核算货款及仓储费”为由主张逾期利润另行结算的,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交易常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0年起重庆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科技公司)与谭某某先后签订多份合作协议,约定谭某某需对物业公司入库超60天未售出的货物承担收购义务,收购价格包含采购价上浮1.8%、每月1%的逾期应有利润及仓储费,李某某以其位于成都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24年11月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明确本次仅核算货款及仓储费合计796258元,谭某某随后通过保证金抵扣、退货冲抵等方式履行完毕该款项。后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谭某某另行支付逾期应有利润24万余元、律师费等,并主张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争议焦点

案涉结算协议未提及的逾期应有利润是否属于未结算债权,谭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法院观点

首先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过往合作中实际履行过逾期利润条款,其次其主张逾期利润的基数为双方终止合作后清理的样机、尾货,该部分货款经结算后谭某某才产生付款义务,从货物入库60天起算逾期利润不符合常理及合同约定,结算协议中“仅核算货款及仓储费”的表述不能单独证明逾期利润属于需另行结算的债权。

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物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物业公司自行承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渝05民终9990号
  • 案由: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企业之间签订阶段性结算协议时,若要保留未纳入本次结算的其他债权,需在协议中明确列明“本协议结算范围不包含XX债权,该债权由双方另行协商/权利人有权另行主张”,仅笼统约定“本次仅核算XX部分”存在被法院认定为全部债权结清的风险;
  2. 对于合同中约定的特殊付款条款(如本案的逾期应有利润),应当在每一次结算或付款时明确标注对应名目,留存履行凭证,避免后续涉诉时无法证明条款实际履行;
  3. 若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原有合同约定的,建议及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确认,避免一方事后依据原协议主张无关债权产生不必要的诉累。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