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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店用近似商标卖货仅凭代发模式能免除侵权责任吗?征和律所结合内江(2025)川10知民终1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网店经营者在商品链接使用与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以“商品为上游代发、公证物流单号存在差异”为由主张不构成商标侵权,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10知民终16号生效判决分析:该类抗辩无法得到法院支持。首先,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效力优先,经营者仅主观质疑公证内容、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不能推翻公证认定的侵权事实;其次,经营者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高度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即构成商标侵权;最后,“代发”属于经营者内部经营模式,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销售者的知识产权审查义务与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珠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系“INJOYLIF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包、钱包等,有效期内且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2024年,该公司发现内江自然人刘某经营的淘宝“**折扣店”,使用与“INJOYLIFE”高度近似的“1NJ0YL1FE”作为商品关键词、品牌标识销售同款皮包,遂委托公证处对下单购买、收货、与客服沟通物流差异的全过程进行公证保全,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刘某是否实施了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代发模式、公证物流单号不一致”为由主张免赔能否成立。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案涉公证程序合法,刘某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内容,公证购买的商品应认定为刘某店铺销售;刘某使用的“1NJ0YL1FE”与注册商标隔离比对高度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代发属于内部供货模式,不影响刘某作为销售者的侵权责任认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赔偿珠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元,二审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川10知民终16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电商经营者而言,上架商品前应当主动核查商品标识的知识产权权属,不得故意使用与知名商标近似的标识攀附商誉;采用代发模式经营的,应当要求上游供货商提供商标授权文件、进货凭证,留存全部沟通记录,若确实不知道商品侵权且能提供合法来源的,可依法免除赔偿责任。
  2. 对商标权利人而言,固定线上侵权事实优先选择公证保全,完整记录搜索店铺、下单、收货、沟通的全流程,确保证据链条闭环,避免后续被经营者以“商品不是我卖的”为由抗辩。
  3. 若被诉商标侵权,切勿仅以主观质疑公证效力、物流差异为由抗辩,应当针对性收集相反证据,或主动提供合法来源证据降低损失。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