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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共同出资购买土地征迁安置房权益归谁?征和律所结合宁德(2025)闽09民终142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多人共同出资购置的土地仅登记在一方名下,后续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安置房权益是否属于共有财产?实际共有人能否主张分割对应份额?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闽09民终1425号生效判决分析:不动产权属证书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并非认定物权归属的唯一依据,若有充分证据证明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应当以实际权利状态为准。本案中案涉土地虽仅登记在徐某甲一人名下,但1994年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土地为徐某甲与徐某丁共同出资购买,仅以徐某甲名义办理登记,实际属于二人共有,因此基于该土地征迁产生的全部安置权益也应当属于二人共有,徐某丁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权按照出资比例主张分割对应二分之一的份额。政府的征迁安置决定仅为确定安置手续的办理主体,并非对安置房最终产权的唯一限定,民事审判对共有份额的分割属于对民事财产权益的确认,不属于干预行政权力。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最新案例

徐某丁与徐某甲为同胞兄弟,1985年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福安市坂中乡某地块,《立卖断土地契约》载明买受人为二人。1989年案涉土地以徐某甲名义办理《用地许可证》,2014年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徐某甲名下。1994年二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土地实际为二人共同财产,仅以徐某甲名义办理登记手续。后案涉地块被纳入政府征迁范围,徐某甲作为登记权利人获得239.4平方米的安置房安置权益,先后选定两套安置房,其中一套已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在徐某甲名下。2015年徐某丁去世后,其继承人周某、徐某乙、徐某丙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对两套安置房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诉求,徐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主张1994年《协议》并非其本人签署、土地已实际分割、安置权益应归其个人所有。二审中徐某甲申请对《协议》签名捺印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协议》效力,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案涉土地为二人共有,征迁安置权益也属于共有财产,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闽09民终1425号
  • 案由:共有纠纷
  •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多人共同出资购置不动产的,建议尽量将全部共有人登记在不动产权属证书上,避免后续权属争议;若确需登记在一人名下的,务必签订书面的共有协议,明确约定出资情况、共有份额、权利义务、处置规则等内容,妥善留存协议原件、出资转账凭证、沟通记录等证据。
  • 若发现登记权利人擅自处置共有财产或否认共有关系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及时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必要时可申请对案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避免权益受损。
  • 征迁安置过程中,实际共有人应当及时向征迁部门披露共有情况,提交共有协议等证据,避免安置权益被登记权利人单独侵占。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