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中以法定代表人转移资产为由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能获支持吗?征和律所结合宁德(2025)闽09民终175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执行程序中,债权人能否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恶意转移公司资产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闽09民终1758号生效判决解答: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只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追加的情形,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目前我国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范中,并未将“法定代表人/高管/实际控制人恶意转移公司资产”列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因此债权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追加请求无法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获得支持。若债权人确有证据证明相关人员转移资产损害自身合法权益,可另行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真实案例
龚某与中安能国信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中安能国信某有限公司应返还龚某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因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龚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向关联公司及个人账户转移资产600余万元,要求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并在转移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其追加刘某的请求,龚某上诉至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德中院审理认为:追加被执行人需严格符合法定情形,现行司法解释并未将恶意转移资产列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因此龚某的追加请求无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法院认定保全保险费不属于法定诉讼费用,且无合同约定由对方承担,对龚某主张的保全保险费请求亦不予支持。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闽09民终1758号
-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8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不得随意扩大追加范围,若主张高管、实际控制人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避免滥用执行异议程序浪费维权时间。
- 债权人在交易前可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成本,降低后续执行不能的风险。
- 申请财产保全时,若无合同约定保全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可优先选择自有资产担保、亲友担保等方式,减少不必要的维权成本支出。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