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买卖合同签字的实际经营人要付货款吗?征和律所结合新余(2025)赣05民终64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中,未在采购单据、合同上签字的项目实际经营人,是否需要对采购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是否有效?单方承诺付款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赣05民终649号生效判决分析:
1. 未签字的实际经营人如果存在实际参与项目经营、此前同类交易由其个人账户付款、事后向债权人明确作出付款承诺等情形的,属于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2. 债务人与第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但未征得债权人明确同意的,该转让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仍需承担付款责任; 3. 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作出“我直接付给你”等明确、无前置条件的付款承诺的,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2022年8月-9月,李某向谌某采购槽钢、焊管等货物合计82690.75元,李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分别用于李某承包的一号线和刘某实际共同经营的二号线项目。此前二号线同类材料采购的货款均由刘某个人账户直接向谌某支付。2023年谌某向刘某催要案涉货款时,刘某明确作出“我自然把钱付”的付款承诺。后刘某主张案涉债务已转让给某某公司、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拒绝付款,李某也抗辩自己仅为经办人不应担责。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虽未在送货单上签字,但其是二号线的实际共同经营人,存在同类交易付款记录且事后作出明确付款承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李某向谌某作出的“我直接付给你”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刘某主张的债务转让未征得债权人谌某同意,对谌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最终判决李某、刘某共同承担全部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支付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赣05民终649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6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供应商在开展交易前,应核实采购方的实际经营主体,尽量要求所有实际控制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避免事后各方推诿责任;
- 催要货款时应向所有可能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同时通过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书面确认函等形式固定对方的付款承诺,单方作出的无前置条件的付款承诺很可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可额外增加偿债主体;
- 债务人主张债务已转移给第三方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对方出示经自己签字确认的同意转让文件,未取得债权人明确同意的债务转移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仍可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
- 共同经营的合作方应当明确内部权责划分,但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善意债权人,一方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协议向其他合作方追偿。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