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成立超2年保险公司还能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拒赔吗?征和律所结合广州(2025)粤01民终2279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后,保险公司能否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并拒赔?保险合同中对轻症理赔附加的限制条件未作特别提示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01民终22796号生效判决分析:第一,《保险法》规定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属于法定除斥期间,只要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且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不存在恶意骗保情形的,无论投保人是否存在未如实告知情形,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均依法消灭,不得再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拒赔。第二,保险合同中通过附加条件限缩轻症理赔范围、实质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仅对轻症疾病名称加粗,未对核心限制条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不得据此拒绝承担理赔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2019年5月17日陈某向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2020年11月陈某因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入院接受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术后陈某向保险经纪人申请理赔被以不符合重疾标准为由拒赔,2024年陈某再次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陈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2018年体检异常为由作出解除合同、不予赔付的决定。
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保险合同;2.案涉轻症理赔限制条款是否有效;3.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与保费豁免责任。
法院观点:首先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不属于投保前已发生事故的恶意骗保情形,合同成立已满2年,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已依法消灭;其次案涉对腔静脉过滤器植入术附加的“反复肺栓塞发作及抗凝治疗无效”的限制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仅对手术名称加粗,未对核心限制条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条款依法无效;陈某所做手术名称与合同约定的轻症范围一致且有明确手术必要性医学依据,符合理赔条件。
裁判结果: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向陈某赔付保险金105367.72元,继续履行案涉保险合同并豁免陈某自2020年11月10日起的剩余保费。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01民终22796号
-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6
律师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第一,投保人投保人身保险时应当如实填写健康告知内容,避免因未如实告知导致后续理赔纠纷,若保险公司在合同成立满2年后才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的,投保人可依据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依法主张权利。第二,保险公司在拟定保险格式条款时,应当对所有免责条款的核心限制内容采取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留存好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完整证据,避免条款被认定无效。第三,投保人遇到保险公司拒赔时,应当及时留存好保险合同、病历、理赔沟通记录等证据,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