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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实际控制人借款提供担保未开股东会是否有效?征和律所结合广州(2025)粤01民终2625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公司为持股99%的实际控制人个人借款提供抵押、连带保证担保,仅由该实际控制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债权人能否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或要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01民终26256号生效判决分析: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属于法定需要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且作为被担保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表决需由出席会议的其他无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本案中陈某伟作为被担保人、持有某圣公司99%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单独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且不存在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案涉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均属无效,债权人无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也无权要求某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仅能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要求某圣公司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某银行广州第一支行向自然人陈某伟发放1000万元经营贷款,广州某圣贸易有限公司(陈某伟持股99%,为实际控制人)为该笔借款提供名下房产抵押担保,同时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仅提交了陈某伟一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贷款发放后陈某伟逾期未还,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陈某伟还本付息,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并要求某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广州中院审理认为:首先,银行未提交某圣公司为陈某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定要求;其次,保证担保对应的股东会决议仅有被担保人陈某伟一人签字,违反了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强制性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其他无关联股东表决通过;最后,陈某伟与某圣公司的相互担保关系不属于法定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案涉抵押、保证担保均无效。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某圣公司违规出具担保也存在过错,一审认定某圣公司就陈某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驳回银行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伟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复利;某圣公司、案外另一担保公司各就陈某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银行承担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01民终26256号
  •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21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必须严格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涉及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保的,务必要求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核实关联股东已回避表决,决议由无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避免因担保无效遭受损失。
  2. 即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只要不属于法定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公司为该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仍需履行回避表决程序,仅由实际控制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不产生法律效力。
  3. 担保无效后有过错的担保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当建立健全对外担保的内部审批流程,避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违规对外担保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