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仅以公司有对外债权为由能否拒绝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征和律所结合广州(2025)粤01民终2642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执行程序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股东仅以公司对外享有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持有其他公司股权为由,主张公司具备清偿能力,能否排除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01民终26425号生效判决分析:该主张不能成立,股东无法以此排除追加。首先,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已经法定程序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司法效力;其次,股东主张的对外债权、股权仅能证明财产存在,无法证明该财产具备确定的可执行性、可变现性,不等同于公司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举证证明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法定义务,未能举证的,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广东某丙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广东某甲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因欠付广东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9万余元及利息,被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裁决判令承担还款责任。某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某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4年9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某乙公司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某甲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某丙公司对外享有逾1亿元债权、持有多家公司股权,具备清偿能力,且自身财产与公司独立,不应被追加。
争议焦点
某甲公司是否应当被追加为涉案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首先,终本裁定已经法定程序确认某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某甲公司主张的对外债权、股权无证据证明具备可执行性、可变现性,无法认定公司具备清偿能力;其次,某甲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身财产与某丙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追加某甲公司为涉案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01民终26425号
- 案由: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2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于执行案件债权人而言,如被执行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拿到法院终本裁定后即可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无需自行举证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举证责任由股东一方承担,可大幅降低维权成本。
- 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审计,留存好公司财产独立核算、人员业务分离的完整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能被追加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 如股东主张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举证该财产具备可执行性:如对外债权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持有的股权已经过评估具备明确变现价值,仅提交债权凭证、持股证明的无法排除追加适用。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