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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租赁合同签字方也需要付租金?征和律所结合广州(2025)粤01民终2800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在合同上签字的项目合作方仅在租金结算单上签字,是否需要共同承担租金支付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01民终28003号生效判决分析:合同相对性是合同纠纷的核心裁判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非合同方作出了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否则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张某军虽在租金结算单上签字,但仅备注“由公司代扣”,未明确表示其本人愿意承担案涉租金支付义务,且出租方陈某鹏签订租赁合同时并不知晓张某军与周某晏的内部合作关系,因此张某军无需承担案涉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支付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4年3月,张某军与周某晏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张某军委托周某晏承接惠州某饮料厂房建设项目,张某军负责收款及收益分配,周某晏负责施工。2024年3月19日,周某晏与陈某鹏签订《套扣租赁合同》,向陈某鹏租赁钢管脚手架用于项目施工。周某晏另与李某刚、周某兵签订《合作股份协议》,三人合伙承接案涉项目施工。

陈某鹏按约交付租赁物后,2024年8月1日陈某鹏、周某晏、张某军共同签署《内架钢管结算单》,确认欠付租金90000元,张某军在结算单上备注“由公司代扣”。后续仅支付22000元,剩余68000元未付,陈某鹏遂起诉要求周某晏、李某刚、周某兵、张某军共同支付欠付租金、利息及律师费3000元。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套扣租赁合同》缔约方为陈某鹏与周某晏,陈某鹏签订合同时不知晓张某军的合作身份,无法依据合同向张某军主张权利;其次张某军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仅备注“由公司代扣”,无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最后张某军与周某晏的内部合作协议未约定双方共同承担租赁开支,因此一审认定张某军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

裁判结果

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张某军承担责任的内容,由周某晏、李某刚、周某兵三人共同向陈某鹏支付租金68000元、利息及律师费3000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01民终28003号
  •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9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建筑设备出租方签订合同前,应当核实承租方的主体身份,若承租人为项目合伙人/合作方的,尽量要求全部合伙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避免后续出现责任主体推诿的情况;
  2. 结算过程中若有非合同方参与签字,应当明确注明其签字的性质,若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需明确写明“本人自愿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具备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内容,仅签字或备注“代扣”“代付”不构成债务加入;
  3. 追讨欠付租金时应当提前梳理各方的身份关系证据,准确列明被告主体,避免错列被告导致诉讼成本增加、诉讼周期延长。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