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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退场后遗留第三方设备,发包方能否拒付剩余退场费?征和律所结合佛山(2025)粤06民终1491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承包方退场并签署正式现场移交单后,发包方以现场遗留不属于承包方所有的设备为由,主张承包方未完成撤场义务、拒绝支付剩余退场费用的,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06民终14918号生效判决分析:

首先,合法有效的退场协议是双方对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的清理结算文件,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判断承包方是否完成撤场义务,应当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现场移交单》载明的移交范围为准,而非以现场是否存在第三方所有的设备作为核心判断依据。

其次,发包方若主张遗留设备属于承包方的撤场范围,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且应当在撤场完成后的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承包方提出撤场要求,留存有效沟通凭证。若发包方在撤场后至诉讼前从未就设备撤场问题提出异议,仅在诉讼阶段以此为由拒付退场费的,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承包方仅需按照退场协议及移交清单约定履行移交义务,第三方所有的设备遗留问题属于发包方自行管理范畴,与承包方无关,发包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与某-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包方)签订《鸿浩半导体装备基地新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后因发包方资金问题,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于2024年9月30日签订《退场协议》,约定总退场费为610万元,分两笔支付:第一笔305万元于2024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二笔305万元于承包方完成现场移交后7日内支付。

2024年11月27日双方签署《现场移交单》,确认已完成工程、材料、工程资料等全部移交内容,未提及现场遗留的旋挖孔机。后发包方以旋挖孔机为承包方安排进场、未完成撤场为由拒付第二笔305万元,同时主张《退场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第一笔款项利息无需支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 发包方是否应支付第一笔305万元退场费的逾期利息?
  • 发包方能否以现场遗留旋挖孔机未撤场为由,拒付第二笔305万元退场费及相应利息?

法院观点

第一,第一笔305万元付款条件已成就,发包方未按约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酌定按LPR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双方签署的《现场移交单》未约定旋挖孔机属于承包方应移交或撤场的范围,发包方在移交完成后至诉讼前,从未就旋挖孔机撤场问题向承包方提出书面异议,其在诉讼中以此为由拒付第二笔退场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发包方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包方支付全部610万元退场费及相应逾期利息。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06民终14918号
  •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0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签订退场协议需明确核心条款:签订建设工程退场协议时,应当详细约定撤场范围、移交内容清单、付款条件触发节点,尤其要明确现场遗留设备的权属及撤场责任主体,避免后续就移交是否完成产生争议。
  • 异议需在合理期限内书面提出:发包方若认为承包方未完成撤场义务,应当在撤场后的合理期限内以函件、微信、邮件等可追溯的书面形式向承包方提出异议,留存完整沟通证据,切勿在诉讼阶段才首次提出抗辩,否则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 主张撤销结算协议需及时举证:退场协议属于双方结算的核心法律文件,若主张签署协议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应当在法定除斥期间内提起撤销权之诉,同时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撤销事由的存在,仅以单方陈述或瑕疵证据主张撤销协议的,法院通常不予采信。
  • 移交清单需明确无遗漏:承包方在完成移交时,应当制作详细的移交清单,列明所有已移交的内容及无需移交的内容,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避免后续发包方以遗漏移交为由拒付款项。
  • 反诉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当事人若有反诉需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逾期提出反诉的,法院可能不予受理,需另行起诉增加诉累。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