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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的产值补差款能否以未实际发生贴息为由扣除?征和律所结合佛山(2025)粤06民终1499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类合同双方签署竣工结算协议后,发包方能否以结算款中的产值补差属于未实际发生的预估贴息为由,要求扣除对应款项?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06民终14992号生效判决解答:双方自愿签署的竣工结算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确认文件,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发包方无法举证证明结算款中约定的产值补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款项(即明确约定仅在采用特定付款方式、贴息实际发生时才需支付),则无权以付款方式变更、贴息未实际发生为由要求扣除该部分款项,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全额支付欠付费用。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佛山市南海区某甲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委托后者为案涉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工程竣工后双方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确认总结算金额含产值补差166081.02元,某甲公司尚欠监理服务费1433884.78元未付。后某甲公司主张产值补差中的40569.72元为预估贴息,因后续不再采用保理方式付款、贴息未实际发生,要求扣除该部分款项,且主张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观点:案涉《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提交的约谈记录、对账单及关联案件回复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案涉40569.72元仅在采用保理付款方式、贴息实际发生时才需支付,故对其扣除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确认2025年1月3日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后应支付全款,故一审判决自结算次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06民终14992号
  • 案由: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建设工程类合同(含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的竣工结算协议是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法律文件,各方在签署前应当对结算金额的构成、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条款逐一核实,对附条件的款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条件内容及生效规则,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2. 若结算金额中包含针对特定付款方式的贴息补偿,双方应当明确约定“若后续未采用该付款方式,对应贴息可从结算款中扣除”,否则视为无附加条件的结算承诺,发包方事后主张扣除的将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3. 建设工程类合同项下,只要双方已完成最终结算,即便合同约定付款前需提交付款资料,法院通常也会认定结算完成之日付款条件已成就,发包方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发包方在结算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避免产生额外的利息损失。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