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内部约定能不能对抗外部实际施工人?征和律所结合佛山(2025)粤06民终1574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方主张案涉债务属于个人合伙债务,要求追加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并按合伙份额承担债务的,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06民终15744号生效判决解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发包方无法举证证明签订施工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实际施工人其是代表合伙体缔约的,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仅为发包方个人,其与其他合伙人的内部合伙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善意债权人,法院既不会支持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也不会支持发包方按合伙份额承担债务的主张。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真实案例
许某以个人名义与王某签订两份《班组(专业队伍)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某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质保期届满后,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393449.02元。许某主张案涉工程是其与曾某、沈某合伙承包,要求追加二人为共同被告并按50%合伙份额仅承担196724.51元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许某向王某支付工程款393449.02元及对应利息。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许某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已向王某告知合伙事宜,合伙内部约定仅约束合伙人,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据此驳回许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06民终15744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0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明确核实合同相对方的身份,若对方主张为合伙体缔约的,应当要求全体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避免后续维权时对方以合伙债务为由拖延付款。
- 个人合伙共同承包工程的,对外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向缔约方告知合伙主体情况,否则内部合伙份额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承担全额付款责任后可依据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 债权人起诉时有权选择向任一连带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不同意追加其他债务人不代表放弃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以此为由主张仅承担份额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