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担保人责任与主债务人一致”算债务加入还是保证?征和律所结合佛山(2025)粤06民终1624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担保人责任与主债务人一致、承担同等还款责任”,该约定属于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未签字的增信义务主体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06民终16243号生效判决分析:司法实践中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首先以协议文本使用的术语、签署栏位作为核心判断依据。若协议明确使用“担保人”“担保责任”表述,签署主体也在“担保人”栏位签字盖章的,即使约定责任与主债务人一致,在性质难以判定时,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应当优先认定为保证,而非债务加入。同时,无论约定的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都需要义务主体本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未签署协议的主体无需承担约定的还款义务。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新案例
2022年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李某乙应向李某甲支付股权转让款75万元,协议第八条约定“担保人责任与主债务人李某乙一致,承担同等还款责任、违约责任”,但李某丙、郭某、中山市某厂、张某并未在协议担保人栏签字或盖章。后李某乙逾期未付款,李某甲起诉要求李某乙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及律师费,同时主张李某丙等四人构成债务加入,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仅支持李某甲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协议明确使用“担保人”“担保责任”术语,即使约定责任与主债务人一致,在性质难以区分时依法应认定为保证,且李某丙等四人并未签字确认承担担保或债务加入义务,故李某甲的主张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06民终16243号
-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4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签署股权转让、借款等涉及增信条款的协议时,若需要第三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定要明确约定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责任”,如约定债务加入必须明确标注“债务加入”字样,同时清晰表述第三方同意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避免表述模糊被认定为保证,进而因保证期间经过等原因丧失胜诉权;
- 无论约定担保还是债务加入,都必须要求承担义务的主体本人签字、企业盖章确认,未签署协议的主体无需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切勿仅凭口头承诺就认定第三方需承担责任;
- 若约定的是保证责任,要明确区分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清楚保证期间,避免因保证期间经过导致保证人脱责。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