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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开的专票被认定为异常凭证导致进项税损失能索赔吗?征和律所结合江门(2025)粤07民终163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卖方上游购进业务异常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凭证,导致买方无法抵扣进项税产生经济损失的,买方能否直接向卖方主张民事赔偿?此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还是应当由买方先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税务争议?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07民终1631号生效判决解答:

  1. 向买方开具真实、合法、可正常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卖方的法定开票义务,也是买卖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若因卖方自身或其上游供应链的问题导致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凭证,造成买方无法抵扣进项税的,属于卖方履行开票义务存在瑕疵,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2. 买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以卖方违约为由主张进项税损失赔偿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无需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作为前置程序。买方是否选择针对税务机关的异常凭证认定提起行政救济,是买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民事案件中对卖方违约行为及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
  3. 卖方以“上游供应商走逃属于不可抗力”“自身无过错”为由抗辩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因为卖方对其上游供应商的遴选、交易风险的管控负有责任,上游供应商的经营风险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范畴,该风险不应转嫁给善意的买方承担。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江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货物后,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已完成认证抵扣。后税务机关在税收函调过程中查明,某甲公司销售的案涉外购货物的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被认定为异常业务,据此向某乙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对案涉发票对应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某乙公司因此产生增值税抵扣损失共计508294.83元。

某乙公司多次与某甲公司协商赔偿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其增值税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了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本案属于税务行政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已履行开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某乙公司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问题。

法院观点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向买方开具真实有效可供依法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卖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因某甲公司与其供应商之间的购进业务为异常业务,导致其向某乙公司开具的案涉增值税发票被列为异常凭证,某乙公司因此作进项税额转出,产生了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某甲公司履行开票义务存在瑕疵,已构成违约。 其次,某乙公司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违约损失赔偿,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某乙公司是否针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中对某甲公司违约行为及损失的认定。 最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税务机关的函调复函内容,也未能证明案涉发票已恢复正常抵扣状态,故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2025)粤07民终16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乙有限公司江海分公司赔偿应抵扣增值税损失508294.83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07民终1631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06月2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买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建议明确约定“卖方需保证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法有效且可正常抵扣,若因发票被认定为异常凭证、虚开等原因导致买方无法抵扣或产生滞纳金、罚款等损失的,卖方应全额赔偿买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律师费、维权费用等)”,提前明确责任边界,降低后续维权的举证成本。
  2. 买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及时认证抵扣,若收到税务机关的异常凭证核查通知,需第一时间留存《税务事项通知书》、进项转出凭证、缴税凭证等材料,同时立即向卖方书面反馈情况,固定损失与案涉发票的因果关系证据,避免因拖延导致损失扩大或证据灭失。
  3. 卖方应当规范供应链管理,对上游供应商的资质、经营状况、纳税信用等级进行必要核查,优先选择纳税信用等级高、经营稳定的供应商,避免因上游供应商走逃、业务异常等问题牵连自身,进而向买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若收到税务机关的异常凭证核查通知,应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交真实交易的全套证据(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物流记录等),争取尽快核实情况、修正异常状态。
  4. 此类纠纷发生后,买方有权选择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违约损失赔偿,无需以行政救济为前置程序;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税务机关的异常认定确有错误,也可以同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多维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