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银行转账附言“借款”能否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征和律所结合梅州(2025)粤14民终186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出借人仅提供标注“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起诉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抗辩案涉款项为代第三方收款、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的,能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14民终1866号生效判决解答: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同时满足“借贷合意”“款项交付”两个核心要件。原告已提交明确标注“借款”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交付性质,被告抗辩是代第三方收款的,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方已经达成借贷合意、原告明确知晓实际借款人为第三方;若被告仅能证明款项最终流向第三方、第三方曾向原告致谢,无法证明原告认可实际借款主体为第三方的,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需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真实案例
2022年6月18日,丘某向苏某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转账附言明确标注“借款”。苏某收款后随即将该款项转至案外人余某指定的第三人账户,余某当日向丘某发送微信感谢收到该10万元用于孩子入学,丘某回复抱拳表情。后丘某因苏某未偿还款项起诉至法院,要求苏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苏某抗辩其仅为余某代收款项,实际借款人为余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苏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丘某与余某达成借贷合意,认定丘某与苏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判令苏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的逾期利息。苏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丘某认可案涉借款的实际主体为余某,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14民终1866号
-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9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出借资金时建议优先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条,明确约定借款人身份、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标准等核心内容,避免仅通过转账方式出借引发借贷主体、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的争议;
- 若确需代第三方收取借款,收款方应当第一时间向转款方明确告知代收款身份,要求转款方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实际借款人,同时留存全部沟通记录,避免后续被认定为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 借款发生后出借人应当及时向约定的借款人主张还款,留存催款沟通记录,进一步明确借贷主体,避免因诉讼时效届满、主体模糊丧失胜诉权。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