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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村委会拆除要求恢复原状为什么法院不支持?征和律所结合清远(2025)粤18民终399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权利人的合法房屋被集体经济组织拆除后,起诉要求恢复原状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屋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18民终3996号生效判决解答:恢复原状作为物权保护的法定救济方式,需要同时满足「可能性」和「必要性」两个核心条件:一方面房屋未被完全灭失、有可参照的原状标准、原有土地未被用作其他公共用途具备重建条件;另一方面恢复原状符合经济合理性,不存在资源浪费的情形。若不满足上述条件,法院不会支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对于屋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若拆除行为实施时权利人不在场、无法提前固定物品证据的,举证责任将倒置给实施拆除的一方,拆除方不能证明已对屋内物品妥善保管并移交权利人的,应当承担对应损失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张某甲名下的闲置祖屋被连州市某甲村民小组以美丽乡村建设、人居环境整治为由组织拆除,拆除时张某甲不在场,对拆除事宜不知情。张某甲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村委会、村民小组、镇政府)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屋内物品损失1500元。一审法院以张某甲无法举证房屋原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生效行政裁定已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为村民小组,镇政府仅到场维持秩序无需承担责任;其次案涉房屋无权属证书、已被完全拆除,部分所占土地已用于修建村道,且房屋年久失修无居住价值,客观上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此对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最后,村民小组认可拆除前房屋内有竹子、木头等物品,但无法证明已将物品妥善移交张某甲,应当承担1500元物品损失的赔偿责任。最终二审改判村民小组赔偿张某甲15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粤18民终3996号

案由:恢复原状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22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若个人房屋面临集体经济组织拆除,第一时间要固定房屋原状证据,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不动产权证、房屋内外全景照片/视频、房屋面积结构的测绘记录等,避免后续主张权利时缺乏依据。
  • 收到拆除通知后要及时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拍照录像留存,提前转移贵重物品,若拆除时本人无法到场,可委托亲友到场见证物品搬离过程,固定相关证据。
  • 若房屋确实已被完全拆除、不具备恢复原状条件,不要坚持主张恢复原状,可及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房屋价值损失,更有利于降低维权成本、快速实现权益救济。
  • 对于拆除主体的认定,若有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拆除主体的,无需再另行调取证据举证,可直接将生效裁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