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以设备质量有问题、前2台设备免费为由拒付货款合法吗?征和律所结合东莞(2025)粤19民终960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前2台货物免费为由拒付全部货款,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19民终9601号生效判决解答:该类拒付理由通常无法得到法院支持。首先,买方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仅提交沟通记录证明曾反馈过问题,不足以证明货物存在卖方原因导致的质量瑕疵,未申请质量鉴定也无其他有效证据的,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双方签订的新合作协议若未明确约定溯及此前已经完成的交付行为,协议中的结算规则仅适用于协议签订后的新交易,不能作为拒绝支付此前货款的依据;最后,双方已经通过对账单确认货款金额和结算条件的,买方实际履行部分结算义务的行为可视为结算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按照对账金额支付剩余货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卖方)向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买方)供应3套电气设备配件,2023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货款总金额,同时备注“经协商可先结第三套的款,第一套(重新按第二套的配置配送),第二套的问题及时处理好,第三套在处理好第一套第二套之后安排结款”。后买方支付第三套设备对应货款,剩余87624元未付。买方主张双方同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卖方前期免费提供2台设备的电气配件,且前两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
第一,买方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卖方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且卖方两次催收货款时买方均未提出质量异议,买方已经支付第三套货款的行为也可印证前两套设备问题已经处理完毕,质量抗辩不成立;第二,案涉3套设备在《合作协议》签订前已经完成交付,协议约定的免费提供配件、按出货量结算的规则仅适用于协议签订后的新交易,不适用于此前已经交付的货物,买方据此主张前两套设备免费无事实依据。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买方需向卖方支付货款87624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19民终9601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买方收货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第一时间固定有效证据,包括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质量查验记录、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卖方认可质量问题的沟通记录等,仅单方反馈问题不足以证明质量瑕疵,诉讼中对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应当及时申请司法鉴定,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 交易双方签订新的合作协议时,应当明确约定协议的时间适用范围,是否溯及协议签订前已经发生的交易,避免后续对结算规则产生争议。
- 对账单是确认交易金额、结算条件的核心凭证,签署对账单时应当仔细核对备注内容,尽可能明确具体的结算时间、条件,避免模糊表述引发后续纠纷。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