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是基本工资还是应发工资?征和律所结合北海(2025)桂05民终161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用人单位主张仅以基本工资核算加班费是否合法?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当如何确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桂05民终1619号生效判决解答:劳动合同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用人单位仅以基本工资作为核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以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获得的全部劳动报酬为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常态化收入,仅需扣除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即可。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真实案例
2021年10月梁某乙入职广西北海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梁某乙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司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加班费等。后双方因加班费差额、年休假工资等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用人单位主张应按基本工资为基数核算加班费,梁某乙主张应按全部应发工资为基数核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以扣除已发加班费后的全年工资总额为基数核算,判决用人单位向梁某乙支付加班费差额7668.68元。用人单位不服提起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核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桂05民终1619号
- 案由:劳动争议
-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21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且约定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避免后续因加班费核算产生纠纷;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应当在许可到期前及时办理续期手续,否则可能面临行政责任及加班费赔付风险。
- 劳动者应当注意留存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加班沟通记录等证据,如发现用人单位少发加班费的,应当在1年仲裁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
-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明确的工资清单,且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备查,否则可能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