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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担保有效吗?征和律所结合贵阳(2025)黔01民终1076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公司为关联股东提供担保未出具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有权主张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黔01民终10760号生效判决分析: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未出具股东会决议的公司担保都必然无效,若债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善意相对人的,担保合同仍合法有效。本案中四家保证人公司与借款人存在直接的股权关联,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其配偶,签字行为直接体现核心股东意志,银行作为债权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担保已获得公司授权,因此案涉担保合同有效,四家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2年6月,某银行贵阳金阳支行与某乙公司、关某甲签订850万元的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肖某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同时某丙、某己、某丁、某戊四家关联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人逾期还款,银行起诉要求四家保证人承担责任,一审以四家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担保无效,驳回银行该项诉请,银行不服上诉。

争议焦点

四家关联公司未出具股东会决议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查明四家保证人的股权均由关某甲、肖某实际控制,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直接体现股东核心利益,银行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担保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担保合同有效。

裁判结果

改判四家保证人在最高额17618865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黔01民终10760号
  •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6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于金融机构等债权人而言,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则上仍需审查担保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避免因担保效力问题产生诉讼风险,若担保人属于关联公司、实际由借款人核心股东控制的,应当留存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身份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自身善意;
  2. 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而言,法定代表人不得擅自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提供担保,否则即便债权人善意公司需承担担保责任后,也有权向越权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损失;
  3. 本案中银行关于借期内利息的上诉请求未获支持,是因为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仅能主张罚息复利,不得重复主张借期利息,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应当明确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费损失。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