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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付款通知书能否主张对方已收货款并结算委托劳务费?征和律所结合贵阳(2025)黔01民终726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1、委托合同结算中仅凭付款通知书能否证明收款方已实际收到对应货款?
2、债权人仅以公司拖欠单笔债务为由,能否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黔01民终7264号生效判决解答:第一,付款通知书仅属于付款方的意向性文件,无法单独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必须配套银行转账记录、承兑汇票背书信息、收款方出具的正式收据等实际支付凭证,才能认定收款方已收到对应款项,否则主张方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需举证证明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仅以公司拖欠单笔债务为由主张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修正)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真实案例

贵州某有限公司与贵阳某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前者为后者代理推广管道产品,后者收到项目货款后扣除成本、税金、运费等,将余款作为劳务费支付给前者。双方曾就赤水某项目的劳务费于2022年经法院判决,处理了已收160万元货款对应的劳务费。后贵州某有限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后续又支付了30万元货款,要求贵阳某有限公司支付对应剩余劳务费,同时以贵阳某有限公司股东邹某、陈某未足额出资为由,要求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仅能认定有支付凭证的180万元货款,仅凭付款通知书无法证明30万元已实际支付,且无证据证明贵阳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遂判决贵阳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91057.52元及违约金18211.5元,驳回贵州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贵州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其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撑,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黔01民终7264号
  •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9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商事合作结算环节,除留存对账单、付款通知书等往来函件外,务必同步收集银行转账回单、承兑汇票背书记录、收款方盖章的收据等实际收付凭证,避免仅持有意向性文件无法证明款项实际履行的风险;
2、若要向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需先收集公司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证明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否则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3、诉讼调解过程中作出的妥协性陈述不会作为后续诉讼中对己方不利的证据,协商阶段可充分表达调解意愿,无需过度担心相关表述的法律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