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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达标仍需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征和律所结合贵阳(2025)黔01民终75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1. 企业排污符合国家标准,是否可以免除环境污染侵权赔偿责任?

2. 多个排污主体共同造成损害的,责任如何划分?

3. 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黔01民终754号生效判决解答:

首先,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排污达标仅能免除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能直接免除民事侵权责任,只要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关联性,排污方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多个排污主体的责任划分要结合污染物种类、排放量、距离损害发生地的远近、污染物对损害结果的贡献度等因素综合判断,距离过远、污染物已经被充分稀释的主体无需承担责任。第三,若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比如明知种植地块不适宜栽种特定作物仍栽种、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的,可以大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真实案例

贵安新区某苗圃场长期在当地租赁土地种植苗木,因周边5家陶瓷生产企业排污,导致其种植的樱花、洋槐等苗木出现枯萎死亡、生长迟缓的情况,遂向法院起诉要求5家企业共同赔偿损失122018元。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5家企业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中贵阳中院委托生态技术专家出具专家意见,查明:1. 距离苗圃场1000米以外的3家陶瓷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已经被大气稀释,对损害影响微乎其微;2. 苗圃场作为专业种植主体,明知案涉地块土壤PH值偏低不适宜种植对酸碱度敏感的樱花,且存在管理不善、地块积水等问题,自身对损害发生存在主要过错。

最终二审法院改判:仅距离苗圃最近的2家陶瓷企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各赔付18302.7元),其余3家企业不承担责任,苗圃场自行承担70%的损失。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黔01民终754号
  • 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09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排污企业而言,即便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符合国家标准,也需要做好日常排污监测记录、留存全部检测报告,若发生环境污染纠纷,上述材料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免除责任的关键证据,同时建议企业提前做好环境合规排查,降低侵权风险。

2. 对被侵权人而言,主张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的,首先要及时固定损害证据、申请专业机构对排污行为与损害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同时要尽到对自身财产的合理管理义务,否则可能因自身过错自行承担大部分损失。

3. 环境污染纠纷涉及较强的专业技术问题,若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及时申请鉴定人出庭或者委托专家辅助人发表专业意见,否则可能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