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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以个人名义采购后主张是职务行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征和律所结合贵阳(2025)黔01民终972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采购人员以个人名义对接交易、发送身份信息、承诺付款,事后主张采购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要求免除个人付款责任的,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黔01民终9725号生效判决分析:行为人主张其对外采购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无需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交易时已经向相对方明确披露代理身份、出具了所在单位的授权文件;未履行披露义务且以个人名义作出付款承诺的,交易相对方有权选择行为人作为付款主体主张权利,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4年11月,董某通过微信向云岩区某某经营部采购制冷安装辅材,交易过程中董某向对方发送个人身份证照片,明确承诺付款日期为2024年12月29日。云岩区某某经营部按约供货后,董某未按期付款,双方确认尚欠货款39812元,云岩区某某经营部多次催款未果后起诉要求董某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

争议焦点

董某主张案涉采购系其作为贵州莫某设备有限公司监事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个人无需担责。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董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交易时已向云岩区某某经营部披露其代理的公司主体、出具了公司授权文件,也未使用公司对公账户支付货款,云岩区某某经营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选择董某作为相对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董某向云岩区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39812元及对应资金占用费,二审驳回董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黔01民终9725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12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企业员工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交易时,应当主动向相对方出示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明确披露公司作为交易主体的身份,避免后续被认定为个人交易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2. 作为供货方,交易前应当核实对方身份,若对方主张系代表公司采购的,应当留存对方提供的授权材料,签订书面合同时明确约定付款主体、违约责任等条款,降低后续维权风险;
  3. 若交易后发现对方存在隐名代理情形的,债权人有权选择向行为人或其主张的委托方主张付款,一旦选定不得变更,建议结合双方的履行能力、财产情况择优选择主张对象,最大化保障债权实现。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