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同时开公司和个体户员工到底给谁打工?征和律所结合石家庄(2025)冀01民终4583号劳动争议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时,劳动者接受其管理、由其个人账户发放工资,应当如何认定劳动关系的归属?欠付工资应由哪一主体承担支付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冀01民终4583号生效判决分析: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即劳动者是否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内容属于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当自然人具有多重经营主体身份(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等)时,不能仅以该自然人的单一身份认定用工主体,而应结合工作内容归属、工资发放名义、管理主体特征等综合判断。
同时,劳动争议案件中,工资支付凭证、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等证据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虽然苏某飞同时是某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某某果蔬商行的经营者,但王某宗从事的市场开发、自提点规划等工作属于某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苏某飞发送的工资表以“鲜送科技”为抬头,且某某科技公司无法提供某某果蔬商行的工资发放记录、用工台账等证据,因此法院认定王某宗与某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标注“代刘某发工资”的转账因与此前工资发放的备注习惯不符,无法认定为某某科技公司支付的案涉工资。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石家庄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3日成立,苏某飞为其法定代表人。同时,苏某飞于2023年7月5日成为某某果蔬商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商行于2023年8月10日注销。
王某宗主张其于2023年4月入职某某公司,月工资4500元,某某公司欠付其2023年8月、9月工资共计9000元,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支持其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主张王某宗系某某果蔬商行的员工,苏某飞发放工资是代该商行原经营者刘某发放,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资,某某公司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王某宗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是否应向王某宗支付2023年8月、9月工资共计9000元?
法院观点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需审查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本案中,王某宗的工资由苏某飞发放,苏某飞发送的工资表标注“鲜送科技”,王某宗的工作内容为市场开发、自提点规划等,属于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可认定王某宗接受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素特征。
某某公司主张王某宗与某某果蔬商行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该商行、某某公司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证据,亦未提交商行经营者变更时的转让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苏某飞2023年10月19日转账的9000元标注为“代刘某发工资”,与此前工资发放的备注习惯不符,不能认定为某某公司支付的2023年8月、9月工资。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家庄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宗支付2023年8月、9月工资共计9000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冀01民终4583号
- 案由:劳动争议
-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给劳动者的维权建议:
- 入职时务必明确用工主体,尽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注意核对合同盖章主体、工资发放主体、社保缴纳主体是否一致,避免因“混同用工”导致维权时找不到责任主体。
- 日常工作中注意留存证据,包括工资转账记录、工作群聊天记录、工资表、工作任务安排记录、业务单据等,尤其当法定代表人用个人账户发放工资时,要注意备注信息,以及工作内容对应的经营主体名称,便于后续维权时证明劳动关系归属。
- 若遇到实际控制人经营多家关联主体的情况,可主动要求用人单位明确用工身份,必要时可通过录音、书面确认等方式固定证据,避免后续产生争议。若有证据证明多家关联主体存在混同用工(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劳动者可要求关联主体对工资支付、经济补偿等承担连带责任。
给用人单位的合规建议:
- 同一实际控制人经营多家市场主体的,应当明确各主体的用工边界,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社保缴纳、工作安排均应对应唯一用工主体,避免混同用工,防止被认定为关联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 建立规范的工资支付制度,尽量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发放工资,备注清晰注明工资所属月份和对应员工,避免用法定代表人或财务个人账户随意转账,减少劳动关系认定的争议。
- 若确需代其他主体发放工资,应当签订书面代付协议,明确代付的金额、期间、对应主体,并在转账备注中明确标注“代XX主体发放X月工资”,避免被认定为本单位的工资支付义务。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