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以自己是介绍人为由拒付劳务费能得到支持吗?征和律所结合秦皇岛(2025)冀03民终333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仅主张自己是劳务介绍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提供劳务方披露实际雇主的,是否需要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冀03民终3332号生效判决解答:如果劳务需求由你对接、工作安排由你协调、劳务人员仅和你对接工作结算,且你无法举证已经明确告知劳务人员实际雇主身份的,即便你主张自己仅是介绍人,法院也会依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你和劳务人员存在劳务关系,你需要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承担责任后你可另行向实际雇主追偿。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真实案例
2023年10月,刘某联系罗某组织人员从事挖姜劳务,约定男工9小时160元、女工9小时140元,此前10月9日的劳务费刘某已结清。10月10日罗某按刘某发送的位置到场干活,过程中与刘某对接工作、刘某也到现场协调,完工后罗某向刘某发送记工表,核算当日劳务费7376元,后罗某同意按6711元结算。刘某主张其仅是介绍人,实际雇主为陈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罗某披露实际雇主为陈某,案涉劳务的对接、协调、结算均由刘某完成,依据合同相对性,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刘某应当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刘某给付罗某劳务费6711元,刘某不服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冀03民终3332号
-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0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作为劳务介绍方,在撮合劳务供需时一定要明确向提供劳务方披露实际雇主身份,最好通过微信、书面协议等方式留存披露证据,避免后续被误认为雇主要求承担付款责任;若确实仅为介绍人被判决承担付款责任的,可在付款后向实际雇主追偿。 2、作为提供劳务方,在承接劳务前要明确核实雇主身份、付款主体,尽量留存双方确认的劳务标准、报酬计算方式的证据,完工后及时对接结算,避免后续维权时找不到责任主体。 3、农村短期零散劳务也要强化证据意识,对接过程中的沟通记录、记工表、现场照片等都要妥善留存,发生纠纷时可作为维权依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