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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移动营业厅做代办业务算劳动关系吗?征和律所结合新乡(2025)豫07民终204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新就业形态用工场景下,劳动者在通信运营商营业厅从事业务代办工作,是否与营业厅构成劳动关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07民终2046号生效判决分析: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即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直接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如果劳动者是通过第三方灵活用工平台承接业务,报酬由第三方发放,且未与用人单位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即便工作内容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也不必然构成劳动关系。

本案中,薛某从事的移动代办业务虽属于通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其是通过第三方平台报名承接任务,自行注册个体工商户后开展业务,日常不受营业厅的直接考勤管理,劳动报酬也由第三方商务服务公司发放,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因此未被法院认定为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

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2024年5月,薛某通过微信小程序“易工集”报名某商务服务公司发布的通信业务直销任务,后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通过通信公司提供的“和伙人系统”在某通信公司新乡平原路营业厅从事移动业务代办工作。劳动报酬由某商务服务公司以“劳务服务酬金”名义发放。2024年10月,薛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与某通信公司新乡平原路营业厅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其请求后,薛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薛某仍不服,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薛某与某通信公司新乡平原路营业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三个要件。本案中,薛某系通过第三方平台报名承接业务,并非由通信公司营业厅直接招录;其劳动报酬由第三方商务服务公司发放,而非营业厅支付;薛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营业厅的直接劳动管理、营业厅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其。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备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及组织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情形。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07民终2046号
  • 案由:劳动争议
  •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于劳动者而言:入职时务必明确用工主体,仔细核对签署的文件性质,切勿在未看清内容的情况下签署承揽协议、合作协议,或被要求注册个体工商户,避免原本的劳动关系被包装成合作关系、承揽关系。日常工作中注意保存考勤记录、工作群聊天记录、工资发放凭证、工作证等能证明受单位管理的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可及时维权。若发现实际用工主体与招聘主体不一致,可向实际履行管理职责、发放报酬的主体主张权利。

2. 对于企业而言:采用业务外包、灵活用工等模式时,需注意合规边界,避免对第三方公司的劳动者进行直接的考勤、绩效管理等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管理,否则可能被认定为与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承担支付工资、社保、经济补偿金等用工责任。建议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划清人员管理边界,留存好合作费用结算凭证等证据。

3. 此外需要注意,即便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或报酬被拖欠的,仍可依据民法典关于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的相关规定,向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相应权利,并非只有劳动关系才能维权。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