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全损保险公司要求按实际价值理赔合法吗?征和律所结合新乡(2025)豫07民终569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机动车投保时双方明确约定了车损险保险金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全损后,保险公司主张按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而非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理赔,是否合法?事故产生的车辆保管费、定损服务费是否属于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施救费?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07民终5690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合法有效合同,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承保时已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后确定了166000元的保险金额,投保人也按该金额足额缴纳了保费,应当认定双方对保险车辆的价值已经达成合意。其次,案涉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车辆全损时的赔偿标准为保险金额减去第三方赔偿和绝对免赔额,本案双方均认可车辆已达全损无修复价值,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赔付责任,其主张按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理赔没有合同依据,也违反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保险人为处理事故、防止损失扩大支付的拖车费、车辆保管费、定损服务费等均属于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赔偿限额之外另行承担。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真实案例
2024年4月王某为其名下车辆在中国甲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保险金额166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2025年3月王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时与前方停驶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经交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双方共同确认投保车辆已达全损、无修复价值。王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按约定保险金额赔付166000元,并承担施救费4500元。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前实际价值仅为5-7万元,应按实际价值赔付,且其中4000元为维修厂收取的场地费不属于施救费不应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70500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双方已就保险金额达成合意,车辆全损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赔付,案涉4500元费用属于必要合理施救费用,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07民终5690号
-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0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车主投保车损险时,要仔细核对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留存好保险单、保费支付凭证,如后续发生理赔纠纷,上述材料是主张按约定金额理赔的核心证据; 2. 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拖车费、车辆保管费、定损服务费等费用,要留存好支付凭证和收费明细,只要是为防止损失扩大、处理理赔事宜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均可以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 3. 保险公司如主张按低于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的标准理赔,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约定的保险金额远高于车辆实际价值且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否则法院一般会支持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付。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