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书面买卖合同如何认定实际买受人?征和律所结合许昌(2025)豫10民终290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无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仅凭借公对公付款记录、增值税发票,能否直接认定买卖合同主体?实际磋商、履行的个人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10民终2901号生效判决分析:不能仅以付款、开票的主体推定买卖合同相对方,人民法院认定买卖合同主体时,会优先审查交易磋商过程、货物交付指示、款项支付安排、对账沟通记录等实际履行证据,若全部交易均由个人对接、指示收货、支付部分货款的,即便存在第三方代付、开票的情况,也会认定该个人为实际买受人,承担付款责任。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最新案例
2019年至2020年期间,长葛市某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展公司)与夏某某通过微信、电话磋商热镀锌圆管采购事宜,某展公司按照夏某某的指示先后11次向指定工地送货,货物由夏某某或其指定的工地人员签收。交易过程中,某基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基公司)向某展公司公对公支付了35万元货款,某展公司向某基公司开具了对应增值税发票,夏某某个人也向某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转账支付了5万元货款,双方确认退货金额共计13990元。
双方因剩余货款支付产生纠纷,夏某某主张涉案交易的买方是某基公司,其仅为中间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提交了购销合同扫描件、公对公付款记录、发票作为证据。某基公司一审中明确表示夏某某并非其员工,也未授权其采购货物,仅存在代付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展公司与夏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收货指示、个人付款记录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实际的买卖合意且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夏某某提交的购销合同为复印件无法鉴定真实性,也无证据证明其获得某基公司的采购授权,公对公付款、开票仅为款项支付方式,不能直接推定合同主体,因此认定夏某某为实际买受人。同时法院对无证据支撑的运费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约定的税款承担规则,最终改判夏某某向某展公司支付货款274485元及相应利息。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10民终2901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3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企业或个人开展货物交易时,尽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买方主体、收货人权限、款项支付方式、税费和运费承担规则,避免事后出现主体推诿的情况;
- 送货过程中要保留好所有履行证据,包括微信/短信沟通记录、通话录音、经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若委托第三方代付货款或代收款,一定要在转账时备注代付/代收的对应交易,避免混淆合同主体;
- 若个人挂靠企业开展采购活动,应当向卖方明确披露挂靠关系,要求挂靠企业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责任承担,避免个人独自承担巨额货款债务;
- 卖方对账时要尽量让买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欠款明细,对运费、税费等额外费用要单独明确约定承担主体,避免产生争议时无据可依。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