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盖非备案公章的对账单有效吗?征和律所结合许昌(2025)豫10民终293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卖方提交的对账单加盖的买方印章与买方备案印章不一致的,该对账单能否作为认定欠付货款的有效凭证?买方以已将货款支付给内部业务员为由拒绝向卖方付款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10民终2938号生效判决解答:若有证据证明买方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存在使用多枚与备案印章不一致的非备案印章的情形,即便对账单加盖的印章与备案章不符,也不能仅以此为由否定对账单的法律效力;同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买方未经卖方明确授权,将货款支付给第三方(含内部业务员)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卖方履行了付款义务,仍需承担欠付货款的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4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真实案例
上海某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向河南某甲医药有限公司供应药品,双方签订有多份书面销售合同。2016年9月双方办理业务人员交接时,共同出具《商业管理人员变更移交审批表》,明确载明截至2016年8月31日某甲公司欠付货款815100.01元,表上加盖了某甲公司当时名称的财务专用章。后续双方仍有业务往来,经核算2016年9月后某乙公司新增供货4214067元,某甲公司仅付款4188727.1元,某乙公司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合计840439.91元及逾期利息。
诉讼中某甲公司抗辩称:案涉审批表上的财务章与公司备案印章不符,应为无效;公司仅为出借资质的平台,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实际合作的业务员宋某某,双方债务已结清。法院审理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可证明某甲公司在经营中确实存在使用多枚非备案印章的情形,其仅以印章不符否定审批表效力的主张不成立,该审批表属于双方阶段性对账的有效债权凭证;宋某某与业务人员签署的结算文件仅针对特定医院的项目,未涵盖全部债务,且某甲公司向宋某某付款未获得某乙公司的明确授权,不能视为履行本案合同的付款义务。最终法院判决支持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10民终2938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20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印章管理制度,避免同时使用多枚未经备案的印章,对外出具对账、结算类文件时建议同时加盖备案印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字,降低效力争议风险;
-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应当优先支付到合同约定的卖方对公账户,确需向个人付款的必须要求卖方出具明确的书面授权委托书,避免出现“付了款仍被追债”的风险;
- 若交易对方提出对账文件上的印章是假章,应当积极收集对方曾在其他交易文件(如过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据等)上使用过该枚印章的证据,可直接证明对方印章使用不规范,否定其抗辩主张;
- 建议企业每年度与合作方进行一次书面对账,固定债权债务金额,避免时间过长证据灭失导致维权困难。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