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乘意外险约定伤残按比例赔是否有效?征和律所结合漯河(2025)豫11民终236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商业驾乘人员综合意外险中约定的“伤残等级对应比例赔付”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是否对投保人产生效力?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11民终2369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的比例赔付条款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论该条款放置在“保险责任”部分还是“责任免除”部分,其性质均属于免责条款。其次,保险公司对该类条款负有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需对义务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线上投保的还需提供可回溯的投保操作记录证明已尽义务;如果保险公司无法举证的,该比例赔付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需按照法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保险保额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最新案例
刘某甲受雇于胡某、王某乙,驾驶挂靠在漯河某运输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自身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运输公司为案涉车辆在中国某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如意行”驾乘人员综合保险,其中意外伤害残疾给付保额为50万元,保单特别约定八级伤残赔付比例为30%。保险公司据此主张仅需赔付残疾赔偿金15万元,但未能提交投保过程的可回溯记录证明其已就比例赔付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照法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付298537.47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案涉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举证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条款不产生效力,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11民终2369号
-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4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企业或个人投保商业意外险时,需重点关注伤残评定标准、赔付比例、免赔额等涉及核心权益的条款,主动要求保险公司对条款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切勿盲目投保;
- 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尤其是线上投保产品时,应当严格按照监管要求留存完整的投保操作可回溯记录,对于免责条款要通过醒目字体、强制阅读等方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避免后续产生理赔纠纷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 提供劳务者因工作受伤后,除向雇主主张侵权赔偿外,还可同时主张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乘人员意外险等商业保险赔付,多个险种保额可叠加使用,能够最大限度弥补自身损失。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