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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远低于名义价值的价格受让不良债权后无法实现,能否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金及平台连带责任?征和律所结合漯河(2025)豫11民终241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受让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不良债权后无法实现,能否向转让方主张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维权费用,能否要求债权转让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11民终2416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真实合法有效,转让方转让虚假债权的,应当向受让方返还转让价款,但受让方以远低于债权名义价值受让不良债权的,自身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交易风险,无权主张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维权费用;其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仅提供交易撮合、协议生成等服务,无审查债权真实性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无需对债权无法实现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真实案例

周某通过成都某有限公司运营的“借某宝”平台声称对案外人沈某丙享有34599.67元债权,2020年7月10日周某以1000元的极低价格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某,平台向沈某丙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李某受让债权后催收无果,经核实发现周某无法提供向沈某丙交付借款的相关凭证,沈某丙也明确表示未收到对应借款,案涉债权实际不存在。李某遂起诉要求周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维权费用共计2万余元,同时要求平台运营方成都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周某转让不存在的虚假债权,应当向李某返还1000元转让款;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明显低于债权名义价值的价格受让不良资产,应当预见债权无法实现的交易风险,自身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其主张的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维权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成都某有限公司仅提供中介撮合服务,无审查债权真实性的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11民终2416号
  •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受让债权前务必核实债权真实性,要求转让方提供借款交付凭证、还款记录、债务人确认债权的相关证据,切勿因低价受让忽视交易风险,避免因小失大; 2、对于网络平台上的债权转让交易,平台仅承担中介撮合义务,不担保债权真实性,受让方需自行核实债权合法性,否则债权无法实现时难以要求平台承担责任; 3、若发现转让方故意虚构债权实施诈骗的,应第一时间保留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返还转让价款,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