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车辆出事故车损险能否理赔停运损失?征和律所结合三门峡(2025)豫12民终81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约定车损险仅赔付直接损失的条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还是免责条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12民终819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仅对“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界定条款,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需保险人尽到特别提示说明义务即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次,停运损失是车辆因事故停驶产生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法定及约定理赔范围,车主无权基于车损险向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赔偿。
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车辆维修费用问题,若车主能够提供正规维修清单、完整支付凭证及维修费发票,且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维修费用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法院不会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车损鉴定申请,应当按照车主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认定赔付金额。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张某系重型营运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三门某甲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三门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案涉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17700元,保险期间自2024年3月2日至2024年12月12日。
2024年11月8日,张某雇佣的司机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三门峡市陕州区张茅乡路段时发生单方侧翻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被送至正规维修厂维修,张某实际支出维修费77000元,维修厂出具了对应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因保险公司自行定损金额仅为46449元,双方就理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77000元及30天停运损失30000元。
争议焦点
- 案涉车辆维修费用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还是车主实际支出为准?
- 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
法院观点
关于维修费用:张某提交的维修清单、转账支付凭证、维修费发票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金额,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项目与事故无关、费用存在不合理情形,且车辆已维修完毕,车损鉴定无实际必要,故应当按照实际支出认定赔付金额。
关于停运损失:车损险条款约定的“赔付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界定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该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结果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保险公司赔付张某车辆维修费77000元的判项,撤销一审法院关于保险公司赔付张某停运损失9000元的判项,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12民终819号
-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6-24
律师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营运车辆车主若需转移停运损失风险,应当单独投保机动车停运损失附加险,或在投保时明确询问保险公司主险是否涵盖停运损失,留存好投保沟通的书面、录音证据,避免后续理赔产生争议。切勿想当然认为车损险会赔付停运损失,本次判决也明确了该类损失不属于常规车损险的理赔范围。
- 发生保险事故后,车主应当第一时间留存事故现场证据,优先选择有资质的正规维修厂维修,全程保留维修沟通记录、配件更换凭证、转账记录、发票等材料。若保险公司超过法定时限迟迟不定损,应当通过书面函件、微信/短信等可留痕的方式催告,避免后续就维修费用的合理性产生纠纷。
- 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应当明确区分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与免责条款,对于确属免除自身责任的内容,应当采用加粗、标红等明显标识作出提示,同时留存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提示说明凭证,避免因条款性质认定不清引发理赔纠纷。
- 针对本案涉及的车损鉴定问题,实务中若车辆尚未维修,双方对损失金额有争议的,可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若车辆已维修完毕且有完整支出凭证的,法院一般不会准许保险公司单方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维修前及时完成定损工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