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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员工退休后能否要求单位另行发放退休工资及保健津贴?征和律所结合周口(2025)豫16民终259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从事放射类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退休后,已依法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能否依据用人单位此前出具的书面承诺,要求单位另行发放退休工资及保健津贴?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16民终2591号生效判决解答:用人单位针对职业病员工作出的退休后额外发放工资及保健津贴的承诺,只要是单位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具备法律效力,单位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本案中,鹿邑县某乙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出具的《关于王某某同志享受职业病待遇的证明》经单位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内容明确具体,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单方允诺行为。即便王某某退休后已领取社保基金发放的养老保险待遇,也不影响其依据单位的有效承诺主张相应待遇,单位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王某某于2009年调入鹿邑县某乙从事放射工作,2014年被查出患有放射类职业病,鹿邑县某乙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关于王某某同志享受职业病待遇的证明》,明确承诺王某某退休后,单位发放退休工资,保健津贴每月210元。

2025年2月,鹿邑县某乙为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王某某自2025年3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每月3721.15元、职业年金每月385.66元。后双方就单位是否应当履行退休后发放工资及保健津贴的承诺产生争议,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被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鹿邑县某乙出具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王某某虽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但不影响其依据单位承诺主张相应权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鹿邑县某乙每月支付王某某工资3721.15元、保健津贴210元;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16民终2591号
  • 案由:劳动争议
  •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用人单位而言,尤其是涉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出具涉及员工长期待遇的书面承诺前应当严格进行合规审查,既要符合《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也要契合单位薪酬管理、财政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不得为了平息信访纠纷随意作出超出法定标准、无政策依据的承诺,否则不仅要承担民事履行责任,还可能引发财政资金违规使用的风险。针对职业病员工的待遇,应当优先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落实法定待遇,单位需承担的部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2. 对劳动者而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应当主动要求单位落实职业健康检查、工伤保险等法定保障;若单位就额外待遇作出书面承诺,务必妥善留存加盖单位公章的正式文件,一旦单位拒不履行,可以作为核心证据通过仲裁、诉讼途径主张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不得就同一工伤/职业病待遇项目重复主张,已经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或单位赔偿的项目,不能重复要求支付;主张单位克扣工资的,需对工资标准、扣发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充分证据的难以获得支持;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需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因职业病退休的人员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
  3.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者主张权益时应当先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或仲裁不予受理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避免因程序问题延误维权时机。此外,劳动能力鉴定需在工伤认定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再主张劳动能力鉴定的,缺乏法律依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