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未过户未交付的房产债务人破产时能行使取回权吗?征和律所结合河南(2025)豫民申1120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债权人与破产债务人达成执行阶段的以物抵债协议,法院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但房产未交付、未办理过户登记,债权人能否在破产程序中对该房产行使取回权?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民申11203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破产取回权的权利基础是债权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类权利,仅靠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结案通知书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其次,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为准,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院法律文书仅限确权类裁判、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普通的调解书、执行结案通知书不属于能够直接变动物权的文书范畴。第三,破产相关司法解释适用遵循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现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非债务人财产的情形有明确规定,不符合该情形的财产均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债权人不得行使取回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的能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刘某对河南某有限公司享有1410万到期债权,经法院调解确认后进入执行程序,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某项目48套房产抵偿全部债务,法院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后河南某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刘某主张对案涉48套房产行使取回权。
争议焦点:刘某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取回权。
法院观点:首先,案涉房产未交付也未过户至刘某名下,执行结案通知书不属于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刘某未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针对旧破产法制定,原则上不再适用,本案应适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案涉房产不符合非债务人财产的情形,属于破产财产。
裁判结果: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认定其不得行使取回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民申11203号
- 案由:取回权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21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的,务必第一时间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动产交付手续,仅靠执行和解协议或者结案通知书无法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一旦债务人破产,该部分财产会被纳入破产财产,债权人仅能作为普通债权申报受偿;
- 执行阶段的以物抵债一定要请求法院出具正式的以物抵债裁定书,而非仅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只有正式的以物抵债裁定书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对抗债务人破产的风险;
- 若遇到债务人即将破产的情形,已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完成过户的,应尽快推动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并完成过户,避免后续产生取回权纠纷。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