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经理签字的施工签工单能否作为索要劳务费的依据?征和律所结合武汉(2025)鄂01民终2079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施工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施工现场签工单,能否作为劳务提供者向施工单位主张劳务费的有效依据?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鄂01民终20795号生效判决解答:只要有生效判决、授权文件等证据证明签字人员为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其签署签工单核算劳务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若施工单位主张签单虚假、工程量重复、签字人员无权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的要承担不利后果,按照签工单确认的金额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2023-2024年期间,任某受上海某甲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周某乙安排,在武汉融创公园大观项目提供木工劳务。2024年4月30日,任某与周某乙签署三份《施工现场签工单》,明确记载施工内容、工量、单价,确认应付劳务费合计21500元。后续任某多次催款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了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签单时间与施工时间跨度达1年不符合常理、任某存在重复诉讼、周某乙并非其公司员工。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周某乙为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其签署签工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某甲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量与其他案件重合、签单虚假,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鄂01民终20795号
-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6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于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及时与项目负责人签署书面签工单,明确标注施工内容、工量、单价、结算总价,同时注意留存负责人的职务证明材料(如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过往工资发放记录、涉同一项目的生效裁判文书等),若涉及多批次劳务,建议在签工单中注明“本结算内容不包含其他批次劳务”,避免后续被主张重复结算;
- 对于施工单位:应当明确公示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对外签署文件的权限边界,同时建立完善的工程量核对、结算机制,涉诉后应当积极应诉、及时提交反驳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将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