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追索票据款主张利息,承兑人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付能支持吗?征和律所结合武汉(2025)鄂01民终2097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票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主张利息时,承兑人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免除利息支付义务,是否有法律依据?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鄂01民终20979号生效判决分析:该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票据法》明确将利息纳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法定请求范围,只要持票人合法享有票据权利、提示付款被拒的事实成立,被追索人就应当依法支付票据本金及对应利息,自身经营困难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不能对抗持票人的合法请求。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武汉某乙有限公司因借贷关系从武汉某丙有限公司处背书取得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为济南某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日为2025年3月20日。汇票到期后,武汉某乙有限公司先后15次提示付款均被拒,遂起诉要求出票人、所有前手背书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连带支付票据本金30万元及对应利息。
争议焦点
出票人济南某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自身经营困难、现金流亏损为由,上诉要求免除利息支付义务是否成立。
法院观点
武汉中院审理认为,持票人主张的利息属于票据法明确规定的追索权范围,持票人因提示付款被拒产生了实际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出票人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票人于判决生效5日内支付30万元票据款及利息(按LPR自2025年3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所有前手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其独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鄂01民终20979号
- 案由:票据纠纷
-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5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应当核实背书连续性,留存好票据取得对应的基础交易证据,避免因票据权利瑕疵导致无法主张追索权;
- 提示付款被拒后要及时行使权利:向前手的追索权时效为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向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时效为票据到期日起2年,超过时效将丧失胜诉权;
- 票据债务人不得仅凭自身经营困难、与其他前手存在交易纠纷等非法定事由对抗合法持票人,该类抗辩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规范财务制度,每年进行财务审计,做好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隔离,否则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