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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主张此前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征和律所结合鄂州(2025)鄂07民终125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成年人长期患有精神疾病,事后经司法程序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以此主张此前签订的大额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无效?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鄂07民终1257号生效判决解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仅凭长期患病证明、事后的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判决,不足以直接证明签约时行为人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判断合同效力核心要看两方面:一是签约时行为人是否处于疾病发作期、能否辨认自身行为后果;二是签约行为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如果金融机构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行为人签约时外在表现正常、能够理解交易流程,且后续存在正常履约行为的,案涉合同不会被认定为无效。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胡某2014年起罹患双相情感障碍,2021年办理精神类残疾证,2022年被认定为精神类门诊重症。2023年7月24日胡某与中国某有限公司鄂州华容支行签订75万元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登记,银行发放贷款后胡某按期偿还了10余期本息。2024年7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经特别程序宣告胡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母为监护人。随后胡某起诉要求确认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撤销抵押登记,一审败诉后上诉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双相情感障碍存在发作期和平稳期,事后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不具有溯及力,胡某提交的长期服药、残疾证等证据仅能证明其患病事实,不足以证明签约时处于发作期、无法辨认行为后果;结合胡某签约时能够配合办理全套贷款手续、后续按期还款的事实,无法认定案涉借款行为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银行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鄂07民终1257号
  • 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 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9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来说,若要主张被监护人事前签订的合同无效,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除了事后的行为能力宣告文书,还应当尽可能收集签约当时行为人处于疾病发作期、无法辨认自身行为的相关证据,比如就诊记录、证人证言、签约时的监控录像等,仅凭患病的事实不足以完成举证。 2. 对于金融机构等交易相对方来说,办理大额交易时除了审查身份、财产资料外,对于年长、存在精神疾病既往史的交易主体,尽可能要求其成年家属在场签字确认,留存面谈、面签的录音录像资料,避免后续产生效力争议。 3. 双相情感障碍等间歇性精神疾病患者,在平稳期实施的符合其认知能力的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不能以患病为由逃避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否则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