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瑕疵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征和律所结合荆州(2025)鄂10民终1943号案例实务解读
一、法律问题
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承包人主张材料调差款、梁场迟延交付损失、赶工费等多项索赔,并申请司法鉴定。当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瑕疵(如出具主体与摇号选定机构不一致、引用已废止规范、鉴定人未出庭等)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是否丧失索赔权利?这是本案最具争议的核心法律问题,直接决定数千万元索赔款的归属。
二、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鄂10民终1943号生效判决分析: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审查应当采取"程序瑕疵+实质影响"双重判断标准,并非所有形式瑕疵均导致鉴定意见被排除;同时,承包人就工期延误、赶工费等索赔事项的主张,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索赔时效条款,逾期未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将丧失实体权利。
具体到本案,征和律所梳理出三个关键裁判要点:
第一,关于鉴定机构主体瑕疵问题。一审法院通过摇号选定的是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但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却是其总公司。二审法院实际上并未直接因此认定鉴定意见无效,而是从证据本身的实质性出发审查双方主张。这与某乙公司答辩中援引的(2022)内02民终2794号等案例裁判思路一致——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鉴定行为的法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由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不必然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关于引用已废止《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问题。该规范虽于2018年被司法部废止,但其与现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不冲突,鉴定文书引用错误版本通常被认定为程序瑕疵而非实质性违法,不必然导致鉴定意见被排除。
第三,也是本案最具决定性的争议点——索赔时效的严格适用。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请的核心理由之一,正是某甲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28天索赔期限内向某乙公司发出书面索赔意向通知书,从而依据合同约定丧失了要求追加付款的权利。这一裁判规则对建设工程领域的承包人具有重大警示意义。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了鉴定书应当包含的形式要件,包括委托法院名称、委托鉴定内容、鉴定材料、鉴定所依据的原理与方法、鉴定过程说明、鉴定意见、承诺书等。
5.《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11.4条:"当鉴定项目合同约定矛盾或鉴定事项中部分内容证据矛盾,委托人暂不明确要求鉴定人分别鉴定的,可分别按照不同的合同约定或证据,做出选择性意见,由委托人判断使用。"
四、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某甲公司(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钢混组合梁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约合同价4.6亿余元。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主张:(1)钢材材料调差款应增加230元/吨(含出库费、运输费、定尺费);(2)2号梁场由垂直桥向变更为顺桥向所产生方案变更工程款;(3)梁场迟延交付造成的窝工、设备闲置等损失;(4)赶工费1340余万元;(5)疫情防控损失;(6)部分工程剥离的预期利润损失。某乙公司反诉主张工期违约金4616万余元。
争议焦点:司法鉴定意见的程序合法性与效力;各项索赔请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出条件与时效;工期违约责任的认定。
法院观点: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材料调差:合同约定"各种损耗数量不参与调差,由承包人在报价中综合考虑",且工程量清单未列子目费用视为已分摊在其他子目,某甲公司主张230元/吨调增缺乏合同依据;
(2)梁场方案变更:经专家评审通过的实施方案已确定2号梁场为顺桥向布置,根据《遴选文件》及合同约定,专家评审后调整引起的费用增加含在合同价款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
(3)梁场迟延交付损失:双方未明确约定梁场交付的具体时间和标准,且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已丧失索赔权利;
(4)赶工费:承包人未在知道索赔事件后28天内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且无证据证明发包人指示或批准赶工,丧失追加付款权利;
(5)疫情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应承担的不可抗力损失范围;
(6)预期利润:可得利益排除履行利益,工程剥离未造成承包人生产经营中断,且未在约定期限内主张索赔;
(7)反诉违约金:因工期计划已被监理人批准的实施性进度计划改变,且遭遇疫情等不可抗力,发包人逾期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4)鄂1083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鄂10民终1943号
-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1日
五、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往往标的巨大、争议复杂,承包人在主张索赔时需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索赔时效是承包人维权的"生命线"。本案某甲公司主张数千万元索赔款最终颗粒无收,最核心的原因不在于事实层面,而在于未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28天索赔意向通知期限。征和律所建议,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发现可能触发索赔的事件(如发包人迟延交付场地、要求赶工、变更方案等),应在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并妥善保存送达凭证,切勿以"双方协商""口头沟通""微信告知"等方式替代正式书面程序。
第二,司法鉴定意见瑕疵的抗辩应聚焦"实质影响"。实务中很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大量程序性异议(如鉴定机构主体瑕疵、引用废止规范、鉴定人未出庭等),但法院通常采取"瑕疵是否影响实质判断"的标准。征和律所建议,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时,应着重论证瑕疵对鉴定结论的实质性影响,并配合提交反向证据,单纯的程序性挑战难以推翻鉴定意见。
第三,关于材料调差与工程量清单的"完备性陷阱"。本案合同约定"承包人对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和总额价已查明正确和完备""未列子目的费用视为已分摊在其他子目"。这意味着承包人在投标报价阶段必须穷尽审查,任何遗漏的成本均将被推定包含在已报价格内。征和律所建议,承包人在投标和签约前应组建专业团队对工程量清单进行全面复核,对可能产生的损耗费、运输费、出库费等辅助性费用,应在补充协议或专项条款中明确约定调差方式。
第四,关于工期违约的双向风险。本案中发包人反诉主张4616万违约金同样被驳回,原因在于经监理人批准的实施性进度计划已实质改变了合同原定12个月工期。征和律所提醒,无论是承包人还是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进度计划、变更联系单等文件,均可能成为认定合同变更的关键证据,签字盖章前务必审慎评估法律后果。
第五,关于梁场交付、工作面移交等连续性施工争议。建设工程往往涉及多方交叉作业,承包人主张窝工损失时需举证证明:(1)发包人具体的交付义务和时间节点;(2)实际迟延的具体时长;(3)窝工损失的实际发生与金额。本案中某甲公司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征和律所建议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建立完整的施工日志、现场签证、影像记录等证据链。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如您正在面临类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欢迎联系征和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团队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