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被辞退合法吗?征和律所结合长沙(2025)湘01民终579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以劳动者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者能否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湘01民终5798号生效判决分析: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考察、双向选择的法定期间,但用人单位并不享有随意辞退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同时满足以下4个法定前提,才属于合法解除:
- 录用条件明确、具体、可量化,且已在劳动者入职时明确告知,劳动者签字确认知晓;
- 考核标准与劳动者岗位职责直接相关,具备合理性,不得设置明显无法完成的考核要求;
- 考核过程客观公正,考核结果有充分证据支撑,且已送达劳动者确认;
- 解除决定在试用期内作出,并向劳动者书面明确说明解除理由。
本案中,长沙某有限公司在《入职须知》中明确约定“试用期综合考核80分以下属于不符合公司用人标准”,莫某入职时签字确认知晓该规定;莫某试用期绩效考核得分为68.4分,且考核表有其本人签字确认,因此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莫某于2023年9月22日入职长沙某有限公司,担任人力行政主管,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3年9月22日至202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工资标准为5600元基本工资+2400元绩效工资。莫某入职时签字确认的《入职须知》明确规定:“试用期综合考核80分以下或月度绩效考核得分70分以下者,属于不符合公司用人标准,公司可立即辞退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2023年11月14日,公司向莫某出具《试用期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莫某试用期考核得分68.4分、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莫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仅支持部分工资后,莫某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莫某遂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长沙某有限公司以莫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公司《入职须知》明确规定了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标准,莫某已签字确认知晓该规定;莫某的绩效考核表显示得分68.4分,且有其本人签字确认,莫某虽对考核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公司在试用期内以莫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
裁判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2025)湘01民终579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莫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拖欠工资差额、加班费、拖欠工资赔偿金等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湘01民终5798号
- 案由:劳动争议
-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给劳动者的维权建议
- 入职时务必仔细阅读《入职须知》、员工手册、岗位说明书、考核规则等文件,明确知晓试用期录用条件和考核标准,签字前有疑问要及时提出并留存沟通记录,不要盲目签字;
- 试用期内如果收到考核结果,对结果有异议的,不要轻易签字确认,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异议,并保留好工作成果、沟通记录等能证明自己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
- 主张加班费的,仅提供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还需要提供公司安排加班的证据(如领导的加班通知、加班审批记录、工作群加班安排聊天记录等),否则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给用人单位的合规建议
- 试用期录用条件一定要明确、具体、可量化,避免使用“工作能力不足”“不符合岗位要求”等模糊表述,且要在劳动者入职时书面告知并让其签字确认;
- 考核过程要全程留痕,考核标准要提前公示,考核结果要及时送达劳动者,尽量让劳动者签字确认,避免事后劳动者不认可考核结果时无据可依;
- 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在试用期内作出解除决定,超过试用期再以此为由解除的,属于违法解除;解除时要向劳动者明确说明解除理由,最好以书面形式送达。
此外,关于本案中劳动者主张的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问题,征和律所特别说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如果双方处于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期间,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工资不存在主观恶意的,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加付赔偿金的请求。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