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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承诺结清挂靠车辆维修费要担责吗?征和律所结合衡阳(2025)湘04民终378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向服务提供方承诺特定车辆的维修费由其结清,事后以车辆属于公司/他人所有为由拒绝付款的,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湘04民终3781号生效判决分析:该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若行为人未向服务提供方披露实际车辆所有人,且自行作出付款承诺、后续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服务提供方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就是合同相对方,行为人主张追加车辆所属公司或实际所有人为共同被告、拒绝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向实际责任人追偿。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欧某是衡阳某渣土运输公司员工,2021年和衡阳某轮胎店达成口头协议,由轮胎店为其管理的渣土车提供轮胎维修、更换服务。2021年8月欧某在微信明确告知轮胎店6台指定渣土车的费用由其负责结清。2023年经双方结算,欧某在合计欠付77450元维修费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拒绝支付款项,轮胎店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欧某主张案涉车辆挂靠在渣土公司名下、部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其他股东,要求追加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自己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观点

欧某未向轮胎店披露实际车辆所有人,自行作出付款承诺并签字确认结算单,轮胎店有理由相信其是合同相对方,无需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欧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其与案外人的内部纠纷可另行主张。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某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某轮胎店支付欠付维修费77450元及按年利率3%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湘04民终3781号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个体经营户、中小微企业在接收企业员工/管理人员的服务需求时,最好明确合同相对方的身份,要求对方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合同,避免后续对方以属于职务行为为由推诿责任;
  • 个人如果是代表公司或者其他委托人对接服务的,应当提前向服务提供方披露委托关系,留存告知证据,不要随意以个人名义作出付款承诺,避免自行承担额外债务;
  • 如果已经以个人名义作出付款承诺后发现实际应由他人承担责任的,可以在承担付款义务后依据内部协议向实际责任人追偿,无需在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要求追加被告,反而增加自身诉累。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