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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挂靠企业能否排除法院对发包人处工程质保金的强制执行?征和律所结合邵阳(2025)湘05民终287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如果实际施工人挂靠建筑企业承揽工程,建筑企业作为名义承包人,对发包人处留存的工程质保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实际施工人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湘05民终2876号生效判决分析:挂靠情形下,虽然实际施工人有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主张工程款,但工程款的结算顺序是先由发包人与被挂靠的建筑企业结算,再由建筑企业与实际施工人按照内部挂靠协议结算。在双方未完成结算、实际施工人对建筑企业的债权金额未明确的前提下,工程质保金作为附条件的工程款,名义上属于建筑企业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建筑企业有权排除实际施工人的普通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实际施工人对建筑企业享有到期债权,应当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确认权利后再申请执行,不能直接在执行阶段穿透执行发包人处的质保金。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新案例

罗某挂靠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邵东某公路改建工程,双方约定武汉某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工程款归罗某所有。后罗某欠付曾某借款未还,曾某申请强制执行时要求法院提取发包人处留存的属于罗某的工程质保金956850元,武汉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是实际施工人,质保金属于其责任财产,驳回武汉某公司诉请。二审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质保金是武汉某公司对发包人享有的附条件工程款债权,罗某与武汉某公司未完成结算,其对武汉某公司的债权金额尚未确定,直接执行质保金会损害武汉某公司合法权益,因此改判支持武汉某公司停止执行案涉质保金的诉请。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湘05民终2876号
  •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0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于被挂靠的建筑企业而言,要完善内部挂靠协议,明确工程款结算流程,留存好垫付资金、代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的相关凭证,避免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直接执行名下工程款债权。
  2. 对于实际施工人的普通债权人而言,不能直接申请执行发包人处属于被挂靠企业的工程款,应当先核实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企业的结算情况,若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可通过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确认债权后再申请执行。
  3. 执行阶段法院对财产权属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若对执行标的存在实体权利争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判定,避免“以执代审”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