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合同中乘客自身患病遇交通事故死亡,承运人能扣减赔偿吗?征和律所结合邵阳(2025)湘05民终315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乘客自身患有基础性疾病,遇交通事故后死亡,承运人能否以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死亡存在参与度为由,要求扣减赔偿金额?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湘05民终3151号生效判决解答:承运人无权仅以受害人自身存在疾病为由要求扣减赔偿金额。首先根据《民法典》规定,客运合同承运人免责的唯一法定情形是伤亡完全由旅客自身健康原因直接造成,或旅客存在故意、重大过失;其次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其对事故发生及损害扩大无任何责任,不应自行承担损失;最后交通事故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决定性近因,自身疾病仅为损害后果的放大因素,不切断事故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承运人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真实案例
2024年5月,袁某坤乘坐湖南某客运公司运营的大巴车出行,途中大巴因超速行驶与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袁某坤下车后突发不适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袁某坤本身患有鼻咽癌、放射性脑损伤等基础疾病,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死亡的辅助死因。受害人家属选择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要求客运公司及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客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60余万元,其中保险公司在50万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客运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按死因参与度扣减赔偿金额,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是导致袁某坤死亡的直接近因,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属于减责的法定情形,且精神抚慰金已计入客运公司自行承担的赔偿份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湘05民终3151号
- 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乘客乘坐客运车辆发生伤亡事故索赔时,可自行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两种路径下自身特殊体质均不属于对方合法减责的理由,无需主动扣除所谓“死因参与度”对应的损失比例。
- 客运车辆均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索赔时可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减少后续执行环节的风险。
- 客运合同违约之诉中,若造成旅客死亡、伤残等严重人格权损害的,受害方可以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需专门选择侵权之诉主张该项权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