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中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否作为工程单价调整依据?征和律所结合郴州(2025)湘10民终303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为另案诉讼需要单方制作《情况说明》并要求发包方签字后,该说明中关于工程单价调整的内容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支付至第三方账户的款项在什么情况下可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湘10民终3037号生效判决解答: 第一,诉讼外自认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为支持另案己方诉求主动制作并要求对方签字的书面文件,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即便该文件在另案中因形式问题未被采信,也可以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合法依据。 第二,支付至第三方账户的款项若同时满足“转账附言与案涉工程直接相关”“款项记载于双方后续确认的结算文件中”“有完整转账凭证佐证”三个条件,即便收款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也可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第三,有发包方授权代表、承包方授权代表、建设方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签证单,是工程量及单价结算的核心依据,一方无相反证据单方主张调整单价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真实案例
2015年龙某甲从倪某甲处承包郴州东风新城大理石干挂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取消了柱座和线条施工内容。2023年龙某甲在与劳务分包人卢某甲的劳务合同纠纷另案中,为支持己方诉求单方制作《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因取消部分施工内容,工程单价核减为外墙380元/㎡、内墙280元/㎡,要求倪某甲签字后作为证据提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该说明无原件未予采信。 后龙某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按照原约定外墙420元/㎡、内墙320元/㎡结算工程款,同时主张倪某甲2016年转账至案外人庄某账户的5万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倪某甲则主张三方签字签证单上记载的骨架废除、石材损失单价过高,要求调低。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情况说明》属于龙某甲诉讼外自认,单价应按380元/㎡、280元/㎡计算;5万元转账附言标注“石材工资东风路”且记载于双方结算文件中,属于已付工程款;三方签字的签证单合法有效,单价按记载标准认定,最终判决倪某甲支付龙某甲工程款127809.5元及利息,驳回双方全部上诉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湘10民终3037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9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第一,施工方出具任何书面文件(包括为另案准备的说明、承诺、对账函等)时,务必核实内容与客观事实一致,不要为了另案胜诉随意作出不利于自身的权利处分或自认,否则即便该文件在另案未被采信,也可能在后续与发包方的结算纠纷中作为对己方不利的证据使用。 第二,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尽量直接支付至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若确需支付至第三方账户,务必要求收款方出具书面的委托付款指示,同时转账附言明确标注对应的工程名称、款项性质,避免后续就款项性质、是否已支付产生争议。 第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损失赔偿等事项,务必第一时间形成书面签证单,要求发包方有权代表、监理方、建设方等共同签字确认,明确工程量、单价、费用承担主体,不要仅凭口头约定施工,避免后续维权无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