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写明月息1.25%却按3%收息?砍头息怎么认定?征和律所结合怀化(2025)湘12民终103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中,借条约定的利率与实际履行利率不一致时应当如何认定?借款到账当日借款人取现支付首月利息是否属于“砍头息”?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湘12民终1035号生效判决分析:
第一,关于“砍头息”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若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当日即取现支付首月利息,且借款到账时间与取现时间高度关联、取现金额与主张的利息标准吻合,结合交易习惯等因素,该主张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将认定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借款本金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约定本金扣除首月利息)计算。
第二,关于实际利率的认定,若借条载明的利率与双方实际履行的利率不一致,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但实际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已支付的超出部分有权要求抵扣借款本金。
第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主张存在砍头息、实际利率高于借条约定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所提供的证据(如取现记录、聊天记录、还款时间规律等)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对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3年7月3日,王某因经营资金周转向曾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1.25%,曾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交付12万元。
王某主张双方实际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利息3600元),其在收到12万元借款当日即取现23800元,其中3600元用于支付首月利息,2万元用于偿还此前欠付曾某的借款,剩余200元自用。2023年8月至2024年9月期间,王某每月均有金额约3600元的取现记录,曾某每月均通过微信向王某确认当月利息已收,时间与王某取现时间基本一致。
因王某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月息1.2%支付利息。王某抗辩曾某系职业放贷人、借款存在砍头息、实际利率为月3%且超出法定上限。
争议焦点
1. 案涉借款是否存在预先扣除首月利息的“砍头息”情形?
2. 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利率标准如何认定?
法院观点
关于砍头息的认定:王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收到借款后2分钟内即取现23800元,结合取现金额中包含3600元(按月3%计算的首月利息)的事实,王某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曾某反驳该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案涉借款存在预先扣除首月利息的情形,实际出借本金为116400元(12万元-3600元)。
关于实际利率的认定:结合王某每月取现记录与曾某微信确认利息的时间高度吻合、多数月份取现金额与3600元(月3%)基本一致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利率为月利率3%,而非借条载明的月1.25%。因月利率3%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年利率14.2%),超出部分无效,王某已支付的超出法定上限的利息应当抵扣借款本金。
此外,经核查,2023-2024年曾某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共5件,未达到职业放贷人“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出借10次以上”的认定标准,故案涉借款合同有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某借款本金85789.28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2%支付自2024年9月1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曾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湘12民终1035号
-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出借人应当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切勿通过“砍头息”方式预先扣除利息,否则将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直接影响利息计算及债权总额。同时,实际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已支付的超出部分可主张抵扣本金或返还。
2. 借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利率应当与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保持一致,若后续协商变更利率,应当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或通过明确的聊天记录、录音等方式固定变更约定,避免后续产生争议时举证困难。
3. 借款人应当增强证据意识,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时尽量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可追溯的方式进行,并明确备注款项性质(如“202X年X月利息”“偿还借款本金”);若以现金方式交付,应当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条,避免出现还款金额、性质无法认定的风险。
4. 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根据现行规定,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才会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将被认定无效。但出借人仍应当注意合规经营,避免因经常性放贷触犯法律红线。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