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董事在外开同类公司被诉赔偿 为何法院驳回股东请求?征和律所结合娄底(2025)湘13民终101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在外投资成立与本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的企业,股东以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起诉要求其赔偿公司损失的,法院会支持吗?需要满足哪些法定条件?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湘13民终1015号生效判决解答:董事对公司负有法定忠实义务,其中竞业禁止是忠实义务的核心内容之一,但并非只要董事在外投资了同类业务的公司,就必然构成违反忠实义务并需承担赔偿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核心要件:
- 行为违法性:董事实施了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且该行为未经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也不属于公司章程许可的范围;
- 职务关联性:董事利用了其在公司任职的便利条件,包括掌握的客户资源、商业秘密、业务渠道等,或侵占了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 损害结果或不当利益:若主张损失赔偿,需证明公司因董事的行为产生了具体、可量化的经济损失,且损失与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若主张归入权,需证明董事因竞业行为获得了实际收入。
本案中,一方面目标公司原本就有开拓株洲市场的业务布局,股东曾某对黄某在株洲设立同类公司的事宜知情且未提出异议,难以认定行为具有违法性;另一方面曾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存在具体损失及损失的计算依据,因此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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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的决策机构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的决策机构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23年6月,曾某与黄某共同出资设立湖南某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注册资本508万元,黄某持股55%并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曾某持股45%并任监事。双方签订的《发起人协议》明确约定,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得从事与公司同类或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否则所得利益归公司所有。
2024年3月,黄某与他人共同在株洲注册成立株洲某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持股30%,该公司经营范围与目标公司高度重合。同月,曾某与黄某因经营理念产生矛盾。2024年7月,目标公司多名销售员工提出离职,公司随后停止开展新业务,仅维持原有客户的售后服务。
曾某认为黄某违反董事忠实义务、指使员工集体辞职造成目标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遂以股东代表诉讼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黄某向目标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曾某全部诉讼请求,曾某不服,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改判黄某赔偿目标公司150万元。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主张黄某违反忠实义务并造成公司损失,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目标公司原本就有开拓株洲市场的业务布局,曾某对黄某在株洲设立同类业务公司的事宜知情且未提出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存在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其次,曾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目标公司因黄某的行为产生了具体的经济损失及损失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曾某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湘13民终1015号
- 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股东代表诉讼需严格遵守前置程序要求。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起诉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原则上需先书面请求监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监事拒绝起诉、逾期未起诉或情况紧急的情况下,股东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本案中因目标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且执行董事为被告、监事为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无实际意义,故法院认定曾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该情形属于司法例外,多数案件中仍需严格履行前置程序,否则可能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
- 主张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需重点收集三类证据:一是董事存在竞业行为的证据,如工商登记信息、业务合同、对外宣传资料等;二是董事利用职务便利或侵占公司商业机会的证据,如公司原有客户被竞业公司承接的记录、董事利用公司资源开展竞业业务的沟通记录等;三是董事获利或公司损失的证据,如竞业公司的营收数据、公司利润下滑的财务凭证、客户流失的对应损失计算依据等。仅举证经营范围重合的,不足以认定违反忠实义务。
- 优先主张归入权可降低举证难度。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主张归入权仅需证明董事存在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及因此获得的收入,无需证明公司存在实际损失,相较于损失赔偿更易获得法院支持。
- 建议通过公司章程细化忠实义务规则。公司可在章程中明确约定董事、高管不得在外投资同类业务公司的具体情形、违反义务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损失认定标准等,既可以起到事前震慑作用,也可以在发生纠纷时降低举证难度,提高维权效率。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